原 告 黃冠升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杉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
額繳納裁判費,此
乃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㈠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93 元
,然除請求被告給付23萬9,541 元及自民國114 年5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提繳1 萬8,311 元至原
告勞退專戶外,尚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部分
核屬 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 元,卻未繳
納乙節,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及答詢表等附卷
可稽,茲依
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㈡另原告勞動事件
起訴狀未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離職事
由,也未具體說明本件原因事實與相關證據資料,前經本院
以114 年10月27日通知命補正,
迄未提供
一節,有收狀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足考,茲命原告應於上述期間,併向本
院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末如不諳
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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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離職事由為何,應予補充。 |
| 具體說明月薪5 萬1,000 元中各項目(如主管獎金、專業加給等)之給付要件,並提供有該等薪資結構之證據(如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郵件等);另說明每月薪資是否由被告代為勞保與健保自負額金額,以及金額。 |
| 原告稱於114 年4 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意思表示之方式(如口頭、書面或其他等),以及告知之對象;並提供相關證據。 |
| 就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被告 所稱「勞方突然說不做,後面12日都沒來,說要用補休」等文字,所稱未到職之12日為何日?又原告最後提供勞務之日為何日? |
| 具體說明所受「勞保投保差額之損失」為何?並提供相關證據。 |
| 失業給付項目,應提出曾依就業保險法規定曾申請失業給付、詢問過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無法辦理求職登記之證據。 |
| 就利息起算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明定於終止契約後30日內給付 資遣費,如依原告主張終止日為真,於114 年5 月16日仍未達30日;失業給付項目於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時請求金額亦有不同。是利息起算日如何修正,有何意見? |
| 如有和調解意願,請提出方案(得僅以附件附於書狀正本之方式,供本院參考)。 |
| 應以電腦打字於A4紙之方式撰寫書狀,就本次補正狀,應併依 繕本3 份供本院送達(若正本含有書證,亦含所附證物影本)。 |
| 被告相關地址均寄存送達,有無其他送達地址?如無,本件如何合法進行,有何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