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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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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43號
原      告  CARLOS CHAIN MORENO (中文姓名:陳楷洛)


            李尚九  
            DIDAC DURAN RODRIGUEZ

            徐翊慈  
            翁偉綸  

            楊小龍  
被      告  班紅花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LINAS ONATE SALVADOR ALEJANDR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前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有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具體列載本件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及計算式,無從特定審理範圍與符合一貫性審查與否之審酌;又本件原告未提出人別資料以確認是否具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起訴之程式實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以114年度勞補字第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該裁定附表一「應繳裁判費」欄所示金額及補正如該裁定附表二所示事項。原告收受上開裁定後今仍未補正該裁定附表二所示事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