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孫淑貞
被 告 二本松有限公司
王雅楨律師
複代理人 陳愷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5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19,93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5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9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將其聲明變更為如附件編號2所示,
核其變更部分(訴之聲明第四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兩造間仍存在僱傭關係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外場服務員一職,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於113年12月9日於工作地點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為送餐點至地下室用餐區,行經樓梯處因光線昏暗且梯面濕滑,致其踩空跌落,而受有雙膝撞傷及右足踝扭傷等傷害(原證2)。原告因上述職業災害於113年12月10日欲請兩週病假,
惟被告公司僅准假一週,原告於同年月18日前往被告公司工作,惟同日下午,其因無法繼續忍受疼痛而告知被告公司其欲續為請假。原告傷勢因該出勤而加劇,陸續提出114年1月21日、2月4日、2月12日、3月10日、4月9日、5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原證3),被告公司分別於114年3月7日、3月22日、4月11日、4月30日發函要求原告復工上班,並於114年4月11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證4)。原告
乃於114年3月17日、4月28日、5月19日發函,表明仍於職災
期間,被告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且須履行補償義務(原證5),
是被告114年4月11日所為解雇行為違法無效,雙方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二)附表一編號2、3部分:
被告上開解僱違法無效,發生上述事故前每月實際領取金額約50,038元(含①職務加給、②全勤獎金、③空班津貼、④加班費、⑤業績獎金等,原證1),故原告平均工資應為每月50,038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被告每月應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金額為3,036元。原告得依附表一編號2、3所示
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工資50,038元及利息;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036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三)附表一編號5部分:
被告自113年3月間至114年3月間未依原告實際平均工資為退休金提繳,短少金額合計為19,938元(原證8),被告自應將該筆金額提繳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爰依附表一編號5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提繳19,93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
1、原告於執行送餐之職務時發生職業災害,原告得依附表一編號4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原告自受前述職業災害
迄今尚未完全恢復,目前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共計17,360元。又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導致其113年12月至114年7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共400,304元(計算式:50,038元*8個月=400,304元),惟被告於其間有給付原告工資159,472元之事實,得予扣除,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40,832元(計算式:400,304元-159,472元=240,832元)之工資補償。
2、原告自113年12月9日於工作地點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雙膝撞傷、右足踝扭傷,且據114年6月3日網路新聞
所載,原告前所服務之公司負責人因違法營業涉嫌行賄,工作地點違法使用地下室空間等問題遭搜索(原證9),被告違法使用地下室空間營業,提供不安全之地下室樓梯導致原告踩空墜落受傷,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除
上揭醫療費用17,360元及薪資損失外。原告為避免傷勢加劇,尚支出搭乘計程車前往診所、醫院而增加之③交通費,包含回診榮民總醫院2次、回診康沛診所5次、回診基隆醫院4次、回診三軍總醫院13次、回診國泰醫院25次、回診三軍基隆分院1次、回診三軍松山分院2次、回診台北醫院1次,以每趟單趟合理計程車車資分別為1,030元、85元、95元、675元、510元、125元、925元、1,355元計算,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5款、第14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共計55,140元【計算式:(1,030元x2x2)+(85元x5x2)+(95元x3x2)+(675元x13x2)+(510元x25x2)+(125元x1x2)+(925元x2x2)+(1,355元x1x2)=55,140元】。而原告因
前揭職業災害事故,致其身體及健康受有損害,傷後無法工作,且備受復健過程之身、心痛苦,就業及家庭生活亦受影響,因而患有
適應障礙症(原證15、26)。且被告對於系爭職業災害之處理態度,如不予原告適恰之工傷假、以不適之工作環境逼迫其復工等,亦加劇其精神上之痛苦,其病症與系爭職災事故間具
因果關係,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撫慰金200,000元。基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薪資損失、醫療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共計513,3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五)聲明:如附件編號2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原告自113年3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外場服務人員,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35,000元。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告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建宏,伊於前日(9日)下午工作期間扭傷右腳,並提出同日之康沛診所診斷證明書(被證4,本院卷一第305頁,記載:右踝嚴重扭挫傷),原告自是日起即未出勤,
嗣於113年12月17日原告向林建宏告知「老闆 明天可以回去上班了」等語(被證5,本院卷一第307頁),並於翌日(18日)返回工作場所上班。故原告於休養一週後返回公司上班,乃其斟酌己身情況主動通知林建宏後,於113年12月18日開始工作,
而非原告
所稱係因被告只准其請一周病假。依114年2月4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載:依據…個案目前診斷為右踝前距腓韌帶局部裂傷及右踝跟骨及距骨外側骨瘀青,合理休養期間為6-12週,目前個案休息時間已接近8週…。三、個案目前自述右踝和右膝仍會有疼痛感,理學檢查外觀無明顯水腫或紅腫,…若事業單位可以提供坐姿工作,可以評估是否以漸進式方式提早復工,若無適合工作內容,建議可達合理休息時間後再進行評估」等語,被告為體恤原告而未於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以最長12週計之合理休養期間(約自113年12月9日至114年3月2日)要求原告復工。嗣因12週休養期間時將屆至,被告始於114年3月7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000122號
存證信函,提醒原告於114年3月9日已屆滿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12週休養期間,且已為原告安排適合坐姿之櫃檯工作,通知原告於114年3月10日復工。然原告未於該日上班,亦未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請假,僅
嗣後提出114年3月10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原證3)。而原告嗣後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另新增「雙膝挫傷」,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持相關診斷證明及所告稱之右腳踝處扭傷顯屬不同,被告主張原告主觀上顯無工作意願,且未依工作規則向被告公司請假,應屬無正當理由曠職等語,即有理由,被告乃於114年3月22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00014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14年3月9日已經屆滿12週休養期間,且已安排適合坐姿之櫃檯工作,原告應於同年月10日復工,否則將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仍拒不出勤,嗣被告再以114年4月11日114勤字第041101號律師函(原證4)通知原告已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勞動契約於114年4月10日終止。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5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且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之情事,且勞動契約終止之日即114年4月10日並非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況且,被告公司執行長黃建智認原告應無繼續工作之意願,於114年2月10日請原告至被告公司填寫離職單,原告表示同意並主動跟黃建智約時間,原告於114年2月11日又主動詢問黃建智簽立離職單之時間,足認兩造間於114年2月10日就終止勞動契約已達成
合意。原告並未於約定時間前往被告公司,被告僅得先於114年3月7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000122號存證信函(原證4),提醒原告於114年3月9日已屆滿114年2月4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最長休養期間,且伊已為原告安排適合坐姿之櫃檯工作,並通知其應於114年3月10日復工。然而,原告並未於114年3月10日前來上班,在在顯示其主觀上確有
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再者,114年3月12日原告、原告之代理人郭永紳(自稱為原告配偶)、林建宏、黃建智,於「ART MUSEUM CAFE 美術館咖啡」(地址:基隆市○○區○○路000號)談話,郭永紳多次強調原告不會回去被告公司上班,顯見原告主觀上確有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
是以,由原告於114年2月10日同意黃建智簽立離職單,並主動約填寫離職單時間之舉動及原告後續未出勤、強調不會回去上班
等情,足以間接推知兩造於114年2月10日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亦足認兩造有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合意。
(二)附表一編號5部分:退休金提撥差額部分,被告發放之恩惠獎勵、紅利、年終獎金(被證2),屬恩惠性給付,非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應以原告工資清冊之「應發金額」(被證1)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應適用級距之月提繳工資,計算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勞退金之金額應為11,787元。
(三)關於職業災害請求部分:
1、醫療費用補償:原告已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依勞保局114年6月18日保職核字第114021001798號函(被證9),勞保局核付傷病給付之期間至114年2月9日止,
堪認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之醫療期間,至遲至114年2月9日已經結束,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之部分,因系爭職災事故之醫療期間於114年2月9日結束,故114年2月9日以後之醫療費用與系爭職災事故
無涉,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故原告僅得請求自系爭職災事故發生至114年2月9日間之醫療費用補償5,051元,逾此部分不得向被告請求。
2、工資補償部分:查勞保局已核發113年12月12日至114年2月9日之職業災害之傷病給付予原告(被證9),被告亦有給付113年12月10日至114年2月9日之工資予原告,可見原告除已領得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且亦有溢領之情況,原告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工資補償。
(四)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就本件系爭職災事故無過失,毋庸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係因事故地點通往地下室樓梯光線昏暗且梯面濕滑,導致其踩空墜落至地下室空間
云云,然查,原告跌倒之時間為下午時段,當時天色明亮,且原告工作地點有多扇透明窗戶,採光十分良好,燈光照明亦十分充足,原告指稱樓梯光線昏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用餐客人亦會行走該樓梯,該樓梯一直保持乾爽,且該樓梯材質為防滑粗糙石面,樓梯的每一階面都裝置止滑條,並無原告指稱濕滑情況。此外,該樓梯口處除放置有「小心慢行」之標示,提醒員工及客人於樓梯間放慢腳步小心行走。上情皆有照片為佐(被證13),
足證被告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等相關規定。其次,原告於113年3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到職時被告即有為其進行員工訓練、施以安全衛生宣導、說明工作場所安全措施等,足認被告已盡其雇主責任義務,被告就本件系爭職災事故並無過失,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提出之原證9新聞所涉之地點為「台北市○○區○○街000號」,而原告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地點為「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原證9新聞與本件系爭職災事故無涉。醫療費用及薪資損失部分,倘認被告就系爭職災事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僅得請求醫療費用5,051元,至薪資損失部分,亦如前所述。又被告就本件系爭職災事故無過失,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明其確有為交通費用之支出、且有支出之必要等情,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部分,應不准許。精神撫慰金部分,被告就本件系爭職災事故無過失,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精神疾病成因有許多,原告無法說明其患有適應障礙症與系爭職災事故是否有關連,且原證15診斷證明書之日期為114年4月29日,距離系爭職災事故之113年12月9日已過4個月餘,應與系爭職災事故無涉,且原告就系爭職災事故有過失,被告於系爭職災事故後仍有給付原告薪資、讓原告休養,倘認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得慰撫金之部分亦應酌減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仍存在?
1、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雖無明確規定公傷病假期間之長短,倘勞工已能從事工作,只需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者,仍應依請假規則辦理請假。準此,勞工遭職業災害而受傷害,如經治療且已堪任工作,其工作已無礙於職災傷害之醫療時,自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如其無正當理由而有連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情形,雇主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所辯系爭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14年4月10日合法終止,應屬有據。
(1)
經查,原告主張伊於113年12月9日為送餐點至被告公司經營之址設臺北市○○區○○○000巷0弄0號地下室用餐區,而於下樓時跌落(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右足踝扭傷之傷害乙節,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
113年12月25日康沛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71頁),首
堪認定(至於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雙膝挫傷」、「右側髖部挫傷」、「雙膝內障」,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等節,俱為被告所否認,另析述如下)。又依上開康沛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右足踝扭傷。醫囑:…經診斷為右踝嚴重扭挫傷可能韌帶斷裂,建議休養四週。」等語,及依原告所提出之114年2月4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以下簡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一、個案自述於113年12月9日於工作中下樓時踩空滑倒,…二、依據…個案目前診斷為右踝前距腓韌帶局部裂傷及右踝跟骨及距骨外側骨瘀青,合理休養期間為6-12週,『目前個案休息時間已接近8週』…。三、個案目前自述右踝和右膝仍會有疼痛感,理學檢查外觀無明顯水腫或紅腫,…若事業單位可以提供坐姿工作,可以評估是否以漸進式方式提早復工,若無適合工作內容,建議可達合理休息時間後再進行評估」等語(本院卷一第75頁)。可知,原告自述因系爭事故致伊受有上揭右足踝扭傷、右踝前距腓韌帶局部裂傷及右踝跟骨及距骨外側骨瘀青等傷害,經該醫療機構醫師診斷後,認為原告合理休養期間,以三軍總醫院建議較長期間而言,為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6至12週,即約自113年12月9日至114年3月2日,並可知原告所受傷病經該院醫師診斷後,係認為若事業單位可以提供「坐姿工作」,則可以漸進式方式提早復工,亦即若被告能提供原告以坐姿上班之工作,則尚得以漸進方式使原告更早於建議休養期復工。
(2)次查,本件被告待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較長12週計算合理休養期間將屆,始於114年3月7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00012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為伊安排適合坐姿之櫃檯工作,請伊於同年月10日復工,有該存證信函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然原告未於該日上班,亦未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請假,僅嗣後提出114年3月10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79頁)主張仍在公傷病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殘或死亡而言。是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學理在探究職業災害判斷基準,有援引日本判例學說見解,提出「業務起因性」(勞務提供存在危險性)、「業務遂行性」(雇主支配管理關係),認災害發生與勞工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要件。查,原告雖提出除有上開傷病記載外,尚有「雙膝挫傷」、「右側髖部挫傷」、「雙膝內障」等記載之114年1月2日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基隆醫院、114年2月12日、3月10日、4月9日、5月9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主張伊上開傷害亦為系爭事故所致,伊仍得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期續行公傷病假,然據原告前就系爭事故申請傷病給付,因不服勞動部114年6月18日保職核字第114021001798號函僅核定伊所患「右踝扭挫傷、右側足踝部積水、前距腓韌帶扭傷」為職業傷害,核定自113年12月12日至114年2月9日期間給付60日計74,160元,且認為另所患「右側膝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無法視為系爭事故所致之處分,而申請審議經保險爭議審定撤銷原核定,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重新審查後,於115年2月3日保職傷字第11560028660號函:「本局為求慎重,將台端所送審議理由及就診病歷資料併同全案再送請本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病歷記載…『雙膝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因記載之部位,未見於事故初期症狀記載中,『雙膝內障』為廣泛之膝部疾病統稱,故仍無法認定和所稱事故相關。據此,…本局按職業傷害辦理,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給付至114年2月9日止,按台端平均日投保薪資1,236元之100%給付60日,合計74,160元(前已核付在案)。至所患『雙膝挫傷』、『右側髖部挫傷』、『雙膝內障』本局仍核定無法認定為所稱113年12月9日事故所致,
併予敘明。」等語,有該函在卷足證(本院卷三第105至109頁),是本件既經勞保局專科醫師依據醫理見解及病歷記載認定如上,自難徒憑原告所提上開載有「雙膝挫傷、右側髖部挫傷、雙膝內障」非屬職傷之診斷證明書,逕認伊主張仍得依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期續行公傷病假為有據。準此,本件就系爭事故所職傷部分之休養期間,即宜以建議較長休養期之114年2月4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約自113年12月9日至114年3月2日),且依該院醫師醫囑認為若事業單位可提供坐姿工作,甚至可以漸進方式提早復工,復參以本件原告均係門診治療,並未住院,上開醫療機關醫師亦均未認原告無法從事輕便工作,是以被告既已提供坐姿之櫃檯工作,亦無礙於日後尚有前往醫療院所進行復健等職災傷害之醫療,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且應依請假規則辦理請假。而原告未於114年3月10日復工,亦未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辦理請假,被告於同年月22日再以臺北成功郵局第00014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3日內復工,逾期未理則以曠職3日依勞基法第12條、工作規則第45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該存證信函附卷
可證(本院卷一第89至93頁),故被告所辯,兩造勞動契約業於114年4月10日經其合法終止等語,即非無據。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仍存在云云,
洵無理由。
(3)至被告另以原證6為證主張
原告業於114年2月10日同意黃建智簽立離職單,並主動約填寫離職單時間及原告後續未出勤、強調不會回去上班為由,認為原告已有默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循此辯稱兩造間已有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合意云云。然觀之被告所提被證6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建智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黃建智固有請原告填寫離職單,然原告僅答稱:我明天上午11點過去…等語(本院卷一第309至313頁),至多證明兩造間曾就後續面談
期日為約定,且縱覽全篇對話未見兩造間就勞動契約終止事由、終止期日、薪資結算、交接等節有為任何意思表示,無從憑此逕認兩造間已有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合意,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二)附表一編號2、3部分:原告以
被告所為解雇行為違法無效,雙方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為由,依附表一編號2、3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工資50,038元及利息;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036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114年4月10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仍存在為無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工資50,038元及利息;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036元至原告勞退專戶云云,即屬無據。(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3月間至114年3月間未依原告實際平均工資(包含職務加給、全勤獎金、加班費、空班津貼、業績獎金等共約50,038元)為退休金提繳,被告應給付短少之金額合計19,938元(原證8)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勞基法所稱之工資,應不包括被告發放之恩惠獎勵、紅利、年終獎金(被證2),而應以原告工資清冊之「應發金額」,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應適用級距之月提繳工資,計算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之工資清冊之記載,其中「應發金額」項目,包含本薪、職務加給、加班費、全勤獎金、不休假代金-月休等,有該原告113年3月至114年3月工資清冊,在卷
足憑(本院卷一第263至275頁),則兩造就是否屬工資性質給付項目,有爭執者為空班津貼及業績獎金。次查,依原告113年3月至114年3月薪資單所載業績獎金部分,原告於113年4、5、6月各領取3500元、8月2500元、9、10月各6500元、11月8000元及114年1月4000元;就空班津貼部分,亦見原告於113年10月領取2000元、11月4400元及12月1400元等情,有原告薪資單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43至67頁),可見,業績獎金及空班津貼之給付,應非屬
依年終結算若有盈餘始得分配之勉勵性給與,而原告主張該等獎金、津貼具勞務
對價性、給與經常性而屬工資
等語,尚非全然無憑,然被告
空言否認該等獎金、津貼非屬工資性質,而未有舉證及說明,自難憑信。基此,原告
依附表一編號5所示請求權基礎,並依原告勞退金個人專戶明細(本院卷一第185至188頁),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應適用級距之月提繳工資,請求被告應提繳短少之勞退金金額合計19,938元,應屬有據。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執行送餐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且原告迄今尚未完全恢復,得依附表一編號4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17,36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就原告依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部分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另見後述):系爭職災事故之醫療期間至114年2月9日已經結束,原告僅得請求自系爭職災事故發生至114年2月9日間之醫療費用補償5,051元等語。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申請傷病給付,
業據勞動部114年6月18日保職核字第114021001798號函認定所患「右踝扭挫傷、右側足踝部積水、前距腓韌帶扭傷」為職業傷害,核定自113年12月12日至114年2月9日期間給付60日計74,160元,經原告申請審議復由勞動部勞保局依原告審議理由及就診病歷資料併同全案再送請本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據醫理見解及病歷記載,仍以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給付至114年2月9日止,且就所患雙膝挫傷、右側髖部挫傷、雙膝內障仍予核定非屬113年12月9日事故所致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以,被告所辯114年2月9日以後之醫療費用與系爭職災事故無涉,原告不得依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向被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補償,而僅得請求自系爭職災事故發生至114年2月9日間之醫療費用補償5,051元等語,應屬可採(依附表二所示,計算式:520+530+200+300+200+300+350+340+450+381+340+670+420+50=5,051),從而,原告依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超過5,051元部分,即為無理由。
2、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伊113年12月至114年7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共400,304元(計算式:50,038元*8個月=400,304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工資159,472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40,832元(計算式:400,304元-159,472元=240,832元)之工資補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查,被告所辯其已給付原告113年12月10日至114年2月9日工資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另系爭事故之醫療期間至114年2月9日結束亦如上所述,且勞保局已核發113年12月12日至114年2月9日之職業災害之傷病給付予原告,有勞保局函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415頁),
足徵,被告所辯原告已領得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不得再依附表一編號4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非屬本件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工資補償等語,為有理由。
3、
原告復主張系爭事故造成伊雙膝撞傷、右足踝扭傷,且據網路新聞所載,被告公司負責人因違法營業涉嫌行賄遭搜索(原證9),被告違法使用地下室,提供不安全之地下室樓梯致原告踩空墜落受傷,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依附表一編號4所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17,360元、交通費55,140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身體及健康受有損害,傷後無法工作,且備受復健過程之身、心痛苦,因而患有適應障礙症,被告對於系爭職業災害之處理態度亦加劇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撫慰金20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置辯如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並不包含「雙膝挫傷」、「右側髖部挫傷」、「雙膝內障」等節,已說明如上。次查,被告所辯原告主張伊於系爭事故地點即通往地下室樓梯,當時光線昏暗且梯面濕滑,導致其踩空墜落至地下室空間,然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下午時段,現場燈光照明充足且有多扇透明窗戶採光良好;該樓梯一直保持乾爽,供用餐客人行走,且樓梯材質為防滑粗糙石面,每階面均置止滑條,並無原告指稱光線昏暗、濕滑情形; 另樓梯口處並置放「小心慢行」標示,以提醒使用者,而無原告所指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規定等節,此有被告所提之事故發生現場照片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59頁),是被告所辯其就系爭事故發生,已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等語,
尚非無據。再者,原告固提出原證9(本院卷一第189、190頁)網路新聞報導以證明被告經營餐廳涉違建賄賂等情,然依該網路新聞所指之地點並未見包含本件系爭事故地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自難憑該報導逕認被告涉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規定。基上,
原告就此所為陳述及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確信心證,自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依附表一編號4所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17,360元、交通費55,140元及精神撫慰金200,000元,洵無理由。(五)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部分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兩造間僱傭關係業經被告合法終止
,被告僅應提繳19,938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及應給付醫療費用5,051元。從而,原告依附表一編號4、5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5,051元,及自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19,938元至勞動部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係就勞工之金錢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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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0,03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新臺幣3,036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9,93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0,03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新臺幣3,036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9,93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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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項: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0,03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50,038元。 | |
| 第3項: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新臺幣3,036元存入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新臺幣3,036元。 |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休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 |
| 第4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513,332元,包含: ⑴醫療費17,360元 ⑵薪資損失240,832元 ⑶交通費55,140元 ⑷精神撫慰金200,000元 |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5款、第14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 |
| 第5項: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9,93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 | |
附表二:醫療費用;同卷二第85至89頁(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