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謝依璇
被 告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李有容律師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叁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27、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考績獎金10萬6,600元、執業獎金6萬,共計266萬6,6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為
被告應調整原告之職等,並自109年2月4日起至職等調整之日止,按當時應有之職等給付工資差額,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聲明第1項請求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之部分,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14年度救字第165號裁定准許之,而其餘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無一致,
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則第1項聲明扣除250萬元後尚餘16萬6,600元,尚應加計其中10萬6,600元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
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30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848元,並加計其中6萬元自114年1月28日起至114年7月30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512元,是
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為17萬960元(計算式:166,600+2,848+1,512=170,960);
又訴之聲明第2項係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其訴訟標的並無客觀交易價格可參,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不明確,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尚無從依其金錢及受益之情形核定其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爰就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182萬960元(計算式:170,960+1,650,000=1,820,960)。承上,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911元,惟因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5,274元(計算式:22,911×2/3=15,274),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37元(計算式:22,911-15,274=7,637)。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