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團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林豐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即
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為
主文第一、二項:「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於113年2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0元,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7萬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原
判決第一、二項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上訴利益應擇其中價額最高之訴之原判決第一項之價額定之,即以上訴人於兩造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應給付被上訴人之5年薪資,扣除上訴人前已匯款之6萬8,580元後,計算上訴利益為414萬3,420元(計算式:7萬200元×12×5-6萬8,580元=414萬3,42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7
萬5,0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
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