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莊敏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雖
本案事實發生於臺北,但因其現居臺中市,生活困難且精神疾患持續治療中,請求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合理安排
適當工作、提供必要協助與關懷措施導致其罹患身心疾病,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利息。而本件原告勞務提供地以及被告主營業所、事務所均位於本院轄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既
非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或原告勞務提供地,自無本件管轄權。而本院既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聲請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錄:
一、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