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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莊敏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雖本案事實發生於臺北,但因其現居臺中市,生活困難且精神疾患持續治療中,請求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合理安排當工作、提供必要協助與關懷措施導致其罹患身心疾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利息。而本件原告勞務提供地以及被告主營業所、事務所均位於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既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或原告勞務提供地,自無本件管轄權。而本院既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錄:
一、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