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賴資敏
賴金豊
被 告 玖緒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肆拾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
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肆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肆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自明
。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8萬5,89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7 萬1,736 元至原告設於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㈢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 頁),
嗣多次變更且補充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離職事由之事實上陳
述後,終於民國114 年3 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請求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 萬3,240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 項第5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本院卷第21
7 頁),係針對勞工退休金、
資遣費因計算錯誤而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1 年3 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資訊工程師在新北
市○○區○○路000 號冠德麗境大樓提供勞務,至112 年6
月26日入伍留職停薪為止月薪約定4 萬元;
迨同年11月1 日
退伍復職起約定5 萬5,000 元於次月15日給付,並改址設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訴外人爭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共享辦公室提供勞務(下稱
系爭契約)。未料被告
長年積欠原告工資,又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健保、提繳勞工退
休金,經其委請律師發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第6 款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則於113 年8 月26日收受,是
系爭契約業於是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固已終止,然被告
迄未
給付積欠工資及賠償相關損害,原告應得請求伊給付、提繳
下列項目與金額,並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勞動基準
法第19條規定,開立離職事由記載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⒈112 年3 月、同年11月至113 年6 月積欠工資:被告迄今除
積欠112 年3 月、113 年2 月至3 月全數工資外,尚有112
年11月至113 年1 月、同年4 月至同年6 月薪資遭以代扣勞
健保自負額名義,實未代扣更未足額給付,共計16萬210 元
,其應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系爭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
⒉
資遣費5 萬5,630 元:系爭契約係遭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 項第5 款終止,其當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其平均
工資依月薪5 萬5,000 元且扣除部分請假日數計算後,應得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⒊失業給付損失16萬4,880 元:原告於終止前平均工資5 萬5,
000 元,系爭契約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
,自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共1 年以上,其又具有工作
能力及繼續工作之意願,於辦理求職登記及失業認定
等情況
下,本得申請月投保工資4 萬5,800 元60% 共6 個月之失業
給付16萬4,880 元,卻因被告未替其投保就業保險,致其受
有損失,其曾前往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補助,但遭承辦人告
知未經雇主投保就業保險而無法申請,是亦得依就業保險法
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等金額。
⒋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3 萬3,240 元:被告僅為其提繳勞工退
休金至112 年7 月止,自112 年11月1 日起至113 年8 月26
日止
期間全未提繳,其應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前述差額至其勞退專戶。
㈡
爰依前開各項目之
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3 萬3,24
0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⒊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負責人自113 年1 月起即長期受身心疾病所
苦,不爭執曾拖欠、未給付或曾實際上未代扣勞健保自負額
等積欠工資共16萬210 元、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3 萬3,420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尚須給付資遣費5 萬5,630 元,並應開
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
惟原告於113 年5 月30日即悉積欠薪資、未
代扣勞健保與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事實,至同年8 月23日應已
逾30日,不得主張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為離職事
由。另關於失業給付損失項目,原告未證明曾向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
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情形,當不得僅以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
保即認有失業給付之損失。復伊將對原告未依約辦理離職交
接一事進行追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
兩造自111 年3 月7 日至113 年8 月26日期間(112
年6 月26日至同年10月31日入伍留職停薪)成立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終止前原告月薪5 萬5,000 元,原告於113 年8 月
23日委由律師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
止系爭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告不否
認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情事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且有嘉品法律事務所113 年8 月23日嘉律字00000000
5 號函
暨收件回執,原告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
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門禁卡照片、辦公室照片與網頁
擷圖,原告勞退專戶明細資料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第31頁至第40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100 頁、
第129 頁至第138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原則上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
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
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
實,則他方就
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另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不爭執原告113 年8 月23日律師函
所載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離職事由,是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 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前開事由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尚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
16萬210 元、資遣費5 萬5,630 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3
萬3,240 元等項目,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
216 頁至第217 頁),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系爭契
約之
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21萬
5,840 元,以及提繳3 萬3,240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應屬有
理。
㈢惟就失業給付損失項目,原告未舉證
以實其說,礙難准許: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
,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
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被保險人於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
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
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請領失業給付
,此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
投保薪資60% 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此觀就業保險法
第5 條、第38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與第16條第1
項自明。
⒉自
前揭規定,應悉被保險人行使失業給付請求權之義務人為
勞工保險局
而非投保單位,且須被保險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
或安排職業訓練者,方符合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依原告
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及給付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3
3 頁至第135 頁),別無得證明原告曾申請失業給付、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等客觀事實之證據,原告僅泛
稱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補助未果(見本院卷第110 頁)
,卻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已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是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勞
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
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應給付予本件原告之金額,已如前述
共計21萬5,840 元(計算式:160,210 +55,630=215,840
),給付期限均已屆至,原告既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利息,該繕本係於113 年9 月20日送達被告公司登記址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甲第51頁),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同年月21日起就該等項目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萬5,840 元,併主張自113 年9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21萬5,840 元,及自113 年9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 萬3,240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 項第5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勝
訴之聲明第一項、第
二項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