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莊穎思
童恩佩
呂岳峰
被 告 加拿大商愛力思科學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ALLYSI
AN SCIENCES INC. TAIWAN BRANCH)
法定
代理人 尤傑尼歐 (PUGLIESE, EUGENIO)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穎思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參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童恩佩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玖拾陸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岳峰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莊穎思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童恩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呂岳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童恩佩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1,004元(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29萬8,414元(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原告童恩佩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一「任職起始日」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附表一「職稱」欄所示職務,約定月薪如附表一「月薪」欄所示之金額(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於113年8月21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伊等最後工作日如附表一「最後工作日」欄所示。
惟被告尚分別積欠伊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項目與金額未給付,爰依附表二「
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
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莊穎思43萬245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童恩佩29萬8,414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岳峰27萬8,049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等提出臺北市政府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查詢、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薪轉處理狀態列印資料、存款及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第75頁、第79頁、第83頁、第89至121頁、第135至13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
前揭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屬真。
㈡113年7月份工資差額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積欠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工資差額乙節,業據其等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查詢、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薪轉處理狀態列印資料、存款及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第75頁、第79頁、第83頁、第89至121頁、第135至139頁),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工資,誠屬有據。
㈢預告工資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揭
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任職起始日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任職期間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均已超過3年,然被告並未提前預告
資遣,而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之工資分別如附表一「月薪」欄所示,是原告分別請求如附表一「月薪」欄所示金額之預告工資,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⒉又原告莊穎思任職起日為107年6月11日,至其請求之年資末日即113年7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133頁),其年資為6年1月又21日。而原告莊穎思離職前即113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工資均為9萬6,600元,平均工資為每月9萬5,538元【計算式:96,600元×6月÷182日×30日=95,538元,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2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莊穎思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29萬3,381元【計算式:95,538元×{6+(1+21/30)×1/12}×1/2=293,3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莊穎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29萬3,381元之範圍內,
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
⒊再者,原告童恩佩任職起日為106年11月20日,至其請求之年資末日即113年7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125頁),其年資為6年8月又12日。而原告童恩佩離職前即113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工資均為6萬3,000元,平均工資為每月6萬2,308元【計算式:63,000元×6月÷182日×30日=62,308元,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2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童恩佩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20萬8,732元【計算式:62,308元×{6+(8+12/30)×1/12}×1/2=208,7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童恩佩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20萬8,732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
⒋此外,原告呂岳峰任職起日為107年4月9日,至其請求之年資末日即113年7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129頁),其年資為6年3月又23日。而原告呂岳峰離職前即113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工資均為6萬1,200元,平均工資為每月6萬527元【計算式:61,200元×6月÷182日×30日=60,527元,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2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呂岳峰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9萬1,080元【計算式:60,527元×{6+(3+23/30)×1/12}×1/2=191,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呂岳峰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19萬1,08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莊穎思工資3萬7,002元、原告童恩佩工資2萬4,364元、原告呂岳峰工資2萬3,644元;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莊穎思預告工資9萬6,600元、原告童恩佩預告工資6萬3,000元、原告呂岳峰預告工資6萬1,200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莊穎思資遣費29萬3,381元、原告童恩佩資遣費20萬8,732元、原告呂岳峰資遣費19萬1,080元,以上總計原告莊穎思為42萬6,983元、原告童恩佩為29萬6,096元、原告呂岳峰為27萬5,9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表一:原告主張其等勞動條件(單位:時間/民國;金額/新臺
幣)
附表二: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