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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文英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張榕英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即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參加(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即參加人(下稱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伊除為被告公司現任董事外,亦為持股50%之大股東,本件訴訟結果將影響伊對被告公司之股東盈餘分派權益甚鉅,而對於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
三、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現任董事,亦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本案無任何直接關聯,相對人之財產或法律地位不會因被告公司敗訴而直接變動,難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至相對人雖為被告公司股東,然被告公司訴訟結果產生之財產增減,僅屬經濟上之反射利益或損失,並非股東私法上地位所受之不利益,相對人縱因被告公司敗訴而間接影響其股權價值,仍非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5頁)。
四、經查,被告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為董事,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即股東僅就其出資範圍對公司負責,此外,不負擔其他權利義務。是被告公司若受敗訴判決確定,該敗訴確定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相對人本人,且相對人亦不會因被告公司受敗訴之判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此外,相對人於被告公司之股權是否因被告公司之敗訴判決而受有影響,除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之程序實施訴訟行為,請求救濟外,尚難謂相對人得逕以股東個人之身分,就本件訴訟之結果為主張。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就本件訴訟僅得認為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非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參加訴訟,非法之所許,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