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吳文華
被 告 太極堂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柯得勝
被 告 謝惠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
被告太極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極堂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侵權事件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將起訴狀附件一道歉文(謝罪文、A4用紙一紙,長30公分、寬21公分,字體不小於WORD軟體14號字體)貼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活泉足體養身世界按摩店(下稱活泉按摩店)門口;且應同時將起訴狀附件一道歉文,登載於在るるぶ新發行「臺灣完全版」、Google地圖與臉書(Facebook)1年。㈣聲明第1、2項,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頁)。
嗣經數次變更後,最終於民國115年5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下述貳、一所示(見本院卷第437頁),經核原告就聲明第1項利息截止日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聲明第3、4項有關
回復名譽方法之變更,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98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太極堂公司,於活泉按摩店擔任員工,負責對外業務等工作,離職前平均月薪為4萬5,000元(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被告嗣於114年1月15日以口頭方式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系爭勞動契約將於114年1月31日終止,最後工作日為114年1月31日。
惟被告太極堂公司尚積欠伊退休金139萬5,000元、114年1月份工資4萬5,000元未給付,伊先位依勞基法第22條、第55條規定,求命被告太極堂公司給付之;若認先位無理由,因被告太極堂公司於伊任職
期間未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自得請求被告太極堂公司賠償49萬6,000元,又被告太極堂公司尚積欠伊
資遣費、預告工資共計29萬2,500元,亦得請求被告太極堂公司給付之。
㈡再者,被告柯得勝為被告太極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謝惠慈為被告太極堂公司之活泉按摩店的實際負責人,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於附表二所示網站,以附表二所示行為模式,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除侵害伊名譽權外,附表二編號4所示言論更將伊姓名、出生年、捏造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面貌特徵、聯絡方式、居住地製作成梗圖內容,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20條、第41條等規定,此等行為均造成伊精神上痛苦,伊得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80萬元,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在活泉按摩店門口以A4用紙(字體不得小於Word軟體14號字體)刊登
本案各審判決;另於Google地圖之被告太極堂公司最新情報頁面、被告太極堂公司之臉書(Facrbook)專頁刊登本案各審判決字號、主文(字體不得小於Word軟體14號字體)1年,以及於るるぶ新發行「臺灣完全版」2期刊登本案各審判決字號、主文(字體不得小於Word軟體14號字體)。
㈢為此,
爰依附表一所示之
請求權基礎,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太極堂公司應給付原告14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於活泉按摩店門口以A4用紙(字體不得小於Word軟體14號字體)刊登本案各審判決。㈣被告應於Google地圖之被告太極堂公司最新情報頁面、被告太極堂公司之臉書(Facebook)專頁刊登本案各審判決字號、主文(字體不得小於Word軟體14號字體)1年,以及於るるぶ新發行「臺灣完全版」2期刊登本案各審判決字號、主文(字體不得小於Word軟體14號字體)。㈤聲明第1至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非被告太極堂公司之員工,實際上其與被告謝惠慈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訴外人即被告謝惠慈之弟媳柯慧靈係於100年5月13日始轉讓股份予被告柯得勝,後者並同時變更為董事長,在此之前柯慧靈與原告素未謀面,原告主張自98年10月起任職一事顯非事實。又原告自始未從事業務工作,僅長年藉由被告謝惠慈男友之身分,在公司自稱為CEO,對外則自稱日本人及活泉按摩店老闆,並自由進出辦公室休息,被告謝惠慈、柯得勝礙於感情而默認;況原告無法使用中文溝通,亦不具備按摩技能或提供按摩教學,僅於有日本客來訪時充當被告謝惠慈之翻譯,其既無上下班打卡,亦無工資或時間限制,更不受任何約束,顯不具備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原告請求被告太極堂公司給付工資、退休金、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害賠償、
資遣費或預告工資均無理由。
㈡另原告主張
侵權行為部分,其於113年12月初向被告謝惠慈謊稱能為其在日本旅遊雜誌《るるぶ》刊登廣告,被告謝惠慈基於信任遂同意此事,
詎廣告刊登後,被告謝惠慈發現內文之聯繫方式竟為原告個人所有;此外,原告於114年1月20日間,在其個人臉書(Facebook)專頁張貼文章,謊稱自己結束營業,讓很多顧客誤以為活泉按摩店已經停業,其後更於114年4月27日張貼文章,稱自己已到隔壁的鄧老師養生館就職。伊等為求捍衛自身名譽、澄清事實,始在網路刊登如附表二所示言論,並非為了詆毀他人名譽,亦未涉及指定任何人士,自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之情事,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網站有附表二所示之刊登內容乙節,
業據其提出各該網站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至1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決
參照)。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僱傭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而成立之契約。本件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太極堂公司,擔任員工乙職,與被告太極堂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情,既為被告太極堂公司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其與被告太極堂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太極堂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乙節,固據其提出帳號為「活泉足體養身世界」之臉書(Facebook)粉絲專頁畫面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第107頁),並有名片、活泉足體養生世界行天宮Google地圖上之評論、照片、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6日兆產個保字第1150000511號函所檢附之保險契約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第167至175頁、第373至386頁)。然查:
⑴
觀諸帳號為「活泉足體養身世界」之臉書(Facebook)粉絲專頁畫面(見本院卷第61頁),其上固然有提及「只能透過解僱來重建公司內部的安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然
兩造是否成立契約關係,若是,兩造契約之定性為何等節,為法院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證據調查後
依職權適用法律之,而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
拘束,自無從以
上開貼文有提及「解僱」乙詞即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又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太極堂公司,於活泉按摩店擔任員工,負責對外業務等工作,被告太極堂公司給予原告CEO(執行長)職稱,此有民事
答辯狀所附之被告給予原告印有CEO(執行長)職稱之名片
可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惟被告既否認有給予原告CEO(執行長)職稱(見本院卷第114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太極堂公司確有給予原告此一職稱。
⑶再者,原告固有引介客戶至被告太極堂公司之活泉按摩店接受按摩服務,或是於店內接受原告之照顧,有活泉足體養生世界行天宮Google地圖上之評論及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且被告太極堂公司亦曾於103年7月4日至109年7月10日、109年7月30日至110年7月30日、110年8月27日至114年5月15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等,亦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6日兆產個保字第1150000511號函所檢附之保險契約相關資料
可參(見本院卷第373至386頁)。然一方為他方提供勞務,有可能為僱傭契約、
承攬契約或
委任契約,原告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因提供勞務而受有報酬,且其係於被告太極堂公司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其提供勞務之方式、頻率,則原告與太極堂公司間是否確存在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尚有疑義。至被告太極堂公司雖曾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團體傷害保險等,然
參諸兆豐產物團體傷害保險第2條之定義(見本院卷第451頁),被保險人本不以被告太極堂公司之員工為限,自無從以被告太極堂公司有為原告投保團體傷害保險等,
遽認其等間存有僱傭契約法律關係。
⒊綜上,原告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係受僱於被告太極堂公司,則原告主張伊自98年10月起至114年1月底受僱於被告太極堂公司,其等間存在僱傭契約法律關係等語,尚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太極堂公司給付退休金、114年1月份工資、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害賠償、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太極堂公司間既未存有僱傭關係,被告太極堂公司自
無庸對原告負雇主之義務,是原告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太極堂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項目、金額,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以及刊登本案判決,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
要旨參照),且權衡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二者之保障時,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
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
參酌損益,
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
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原告不爭執曾與被告謝惠慈為男女朋友關係,其並有自稱為活泉按摩店的CEO(執行長)(見本院卷第338頁、第341頁),而原告於114年1月離開活泉按摩店後至鄧老師養生館乙節,有其個人臉書(Facebook)專頁114年1月20日文章、114年4月27日文章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然於114年3月15日出刊之日本旅遊雜誌「るるぶ」刊登之活泉按摩店廣告,其上記載之日本人專用聯絡方式,仍載明原告之LINE ID及手機號碼等節,有「るるぶ」雜誌封面、廣告聲請款之請款單據、雜誌內頁廣告列印資料
可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第193頁),而原告與活泉按摩店既已無任何關係,若日本
消費者仍依上開廣告資訊與原告聯絡,確有可能無法至活泉按摩店消費,甚至會遭原告帶往他處消費,被告方於該雜誌出版後之114年3月17、18日,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網站,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內容,藉以澄清與原告已無任何關係,其等雖有用「誤導」、「被欺騙」、「詐欺手法」、「詐欺行為」等詞彙,然並非憑空無據之指摘謾罵,難謂主觀上有何侵害名譽權之故意,或係出於
重大過失,或因過於輕率疏於查證而為上開陳述。
⒊再者,被告於因兩造對於原告之上開行為已產生爭執,而有互不相讓之情,被告於此一爭執情況下,因一時情緒激動而張貼文章,先說明太極堂改組、更名為活泉之經過,進而再為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言論,然此僅係衝突時之短暫舉止言論,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行為,尚
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貶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再者,被告在雙方衝突與爭吵之客觀情境下,所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言論,應屬被告對特定事件就原告行為所為之個人評價,縱致使原告感到不快,究與純粹以攻詰原告人身為目的所為毫無意義的辱罵有別,難認其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有影響原告之人格評價,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⒋此外,觀諸附表二編號4之AI生成「長生保健卡」梗圖(見本院卷第63頁、第205頁),該圖係仿照健保卡樣式製作,包含:「吳X華又名林賢」、「台灣人1953年生」、「長生保健卡(AI生成圖)」、「台北市中山區興亞里民」、「自稱日本人未入日本籍」,然其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非真實,梗圖中之人物亦為部分遮隱,尚難以該梗圖上之資訊即可特定為原告,逕而認有何侵害原告
隱私權之情。
⒌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名譽權或隱私權有遭被告不法侵害,則其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尚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勞基法第22條、第55條規定,備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太極堂公司給付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於活泉按摩店門口以A4用紙(字體不得小於Word軟體14號字體)刊登本案各審判決,
暨被告應於Google地圖之被告太極堂公司最新情報頁面、被告太極堂公司之臉書(Facebook)專頁刊登本案各審判決字號、主文(字體不得小於Word軟體14號字體)1年,以及於るるぶ新發行「臺灣完全版」2期刊登本案各審判決字號、主文(字體不得小於Word軟體14號字體),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
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請求權基礎與對應之
訴之聲明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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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 |
| | |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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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名譽權內容之刊登時間、刊登網站
、刊登內容(粗黑體為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之言論)、
被告之行為分工或模式、證據出處與各項請求之金額
| | | | | | |
| | | 「近期發現林Kevin使用 活泉足體養身世界 進行未經授權的商業活動, 並誤導客戶」 「若使用這電話預約, 他會帶你到別家店消費」 「避免受騙或產生任何損失」 「顧客を誤って導くこと」(中文字義:誤導顧客之事) 「騙されたり、いかなる損失も発生しないようにしてください」(中文字義:請避免被欺騙,或發生任何損失) | 刊登人固為被告太極堂公司,然其既然為法人,自不可能自己刊登,故被告柯得勝與謝惠慈均有參與。 | | |
| | 帳號為「活泉足體養身世界」之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 | 「詐欺の手口」、「偽の連絡先」、「詐欺的行為」、「林 Kevin 氏のような無関係な個人による当店名義の活動」、「このような詐欺」 (中文字義:「詐欺的手法」、「偽造的聯絡方式」、「如林Kevin先生這樣與本店無關之個人,以本店名義所從事的活動」、「此類詐欺行為」) | | | |
| | 帳號為「活泉足體養身世界」之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 | 「私欲に走り」、「主客転倒の状態を作り出し」、「好き勝手に振舞いました」、「狡猾で傲慢な行為」、「恩を仇で返す」、「飼い犬に手を噛まれる」 (中文字義:「一味追求私欲」、「造成喧賓奪主的局面」、「為所欲為」、「狡猾而傲慢的行為」、「恩將仇報」、「被自己養的狗咬手」) | | | |
| | 帳號為「活泉足體養身世界」之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 | 張貼原告之「長生保健卡」梗圖,包含「吳文華人像」及崩潰梗圖。內容載明:「吳文華」、「吳 X 華又名林賢」、「台灣人 1953 年生」、「台北市中山區興亞里民」、「自稱日本人為入日本籍」等個人隱私資訊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