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張仕旻 林孝穎 陳兆倫
藍紹瑋 詹前聖 潘達安 林旻叡
劉秉利 孫榕岡 兼 共 同 被 告 台灣創建雲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WU HIN TAK(中文姓名:胡顯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分別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如附表二「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二「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附表二所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 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WU HIN TAK(中文姓名:胡顯德)已於民國114年1月8日出境後,於同年5月20日經香港警方發現死亡等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對話紀錄、網路新聞 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30頁、第235至237頁), 堪認有就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於114年8月29日選任黃文祥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 本件自應由黃文祥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離職前月薪分別如附表一「月薪」欄所示之金額(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被告自114年6月5日起拒絕給付工資於伊等並結束營業,伊等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退步言之,伊等再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伊等最後工作日分別如附表一「離職日」欄所示之日。 惟被告尚積欠伊等如附表二所示之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資遣費未給付,另被告亦未提繳或足額提繳伊等勞工退休金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為此, 爰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22條、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結束營業,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且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業經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原告(下稱原告張仕旻等9人)合法終止? ⒈按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以其意思表示到達董事長時發生效力。又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積欠原告張仕旻等9人114年5月份工資乙事,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張仕旻等9人主張其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325頁),自屬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未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如附表二所示乙節, 業據提出 僱傭契約、錄取通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薪資明細、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3至95頁、第99頁、第103至119頁、第127至129頁、第135至143頁、第147至151頁、第155至167頁、第171至175頁、第181至185頁、第189至193頁、第197至213頁、第357至475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堪以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22條、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2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之爭點 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原告主張其等勞動條件(單位:時間/民國;金額/新臺 幣)
附表二: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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