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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林湘瑾  
            張碩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陳志尚律師
被      告  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此規定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故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認合意管轄約款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仍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所謂顯失公平,應指合意管轄之約定,將造成勞工難以行使訴訟權或發生應訴之重大困難,以致其訴訟權益遭受顯著不利益之情形。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加班費、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旅費、離職金,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勞動事件。其固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主張因最後勞務提供地在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查被告公司設於新竹縣,原告2人與被告簽立之「聘僱合約書」第15條皆載明:「合意管轄:關於本合約引起之糾紛,如有訴訟必要時,雙方合意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各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憑。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因本件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復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而遍觀全卷,並無該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將造成原告難以行使訴訟權或發生應訴之重大困難,以致其訴訟權益遭受顯著不利益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本受訴法院即應受兩造上揭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原告逕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兩造合意選定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