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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40號
原      告  宋靜如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辰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宛珊律師
被      告  里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妙玲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被      告  葉麗華  

            鄭欣語  
            曾詩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96,259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5第3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里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里仁公司)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96,259元本息,並發給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追加被告葉麗華、鄭欣語、曾詩綺,並追加請求被告里仁公司應與被告葉麗華、鄭欣語及曾詩綺各連帶給付100,000元本息,是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96,259元(計算式:196,259+100,000*3=496,259)。
三、本件關於財產權之請求,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其中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3即1,867元。至於本件非財產權請求,即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徵裁判費4,500元。是以,原告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9,333元(計算式:6,700-1,867+4,500=9,333),其已繳3,933元,尚應補繳5,4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