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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5號
原      告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頴川萬和
訴訟代理人  許展榕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鳳逸(原名:杜玉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
拾肆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業經本院進行勞動調解不成立乙節,有勞動
  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
  之情形,故其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
  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依其民國114 年3 月13日民事聲請再開
  辯論狀確定係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15 萬6 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232 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5 萬6 元,
  並因本件係舊法時期提起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2,48
  4 元,扣除原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 元,尚應再繳
  納1 萬484 元,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