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杜鳳逸(原名:杜玉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
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6 萬9,94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
嗣經多次減縮,最終確定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 萬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232 頁、第337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住、
居所全經寄存送達並經以國內
公示送達,均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後,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77年10月1 日至112 年7 月31日止任
職於訴外人即被告關係企業全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青公
司),並於112 年7 月31日退休後翌(8 月1 )日起繼續擔
任原告業務員,負責銷售進口水果、收受客戶款項併與銷貨
單交予原告財務部門(下稱
系爭契約);嗣因113 年10月15
日至同年月18日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 日,原告遂於同年月
21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
約。然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中之112 年9 月18日起,利用伊
向客戶收取現金貨款之機會陸續
侵占貨款而未繳還原告,至
113 年5 月9 日止高達346 萬1,970 元,並因被告連同杜啓
松、杜玉如簽署之還款聲明書金額為208 萬2,720 元,加計
嗣終止系爭契約後清理被告辦公桌,方見未計算於還款聲明
書上之113 年5 月9 日銷貨單各6 萬7,750 元、2 萬1,750
元,共計348 萬2,020 元。被告雖陸續由伊個人薪資或杜玉
如代為歸還233 萬2,014 元,仍積欠共115 萬6 元,當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
段與第2 項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
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 萬6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後各與全青公司成立
僱傭契約、與原告成立
系爭契約,被告嗣遭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
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勞動契約文件、聲明
書、全青公司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3 年12
月8 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201678號函、臺北市政府113 年8
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2191610 號函、臺北雙連郵局存證
號碼763 號郵局
存證信函與信封、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暨 關係企業工作規則等件
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
35頁至第51頁、第155 頁至第194 頁),且有勞就保與職保
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等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惟 參前開郵局存證信函應係113 年10月22日寄送並於同年月24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61 頁),是系爭契約應係
同年月24日因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而向後發生效力而消滅,
應足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112 萬9,956 元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部分
,應屬有理,其餘則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
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
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
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原告既主
張被告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與第2 項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當應由其就各該侵權行為
構成要件之權利發
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將自客戶其中346 萬1,970 元部分,有還款聲
明書暨附表、侵占公款(水果)明細表、銷貨單等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105 頁至
第153 頁、第237 頁至第243 頁、第267 頁至第327 頁),
紬繹被告所簽還款聲明書內容,確坦承業務侵占公款之事實
,比對細項也與原告提出之銷貨單相當,
堪認其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理。惟就其餘2 萬50元,原告已於本院中
自承:訴外
人即被告家屬杜啓松、杜玉如113 年4 月2 日簽署之還款聲
明書金額,尚與112 年9 月18日、同年12月11日與113 年2
月27日共8 張銷貨單有2 萬50元差距,但杜啓松、杜玉如於
113 年4 月2 日簽署還款聲明書時未針對上載208 萬2,720
元金額爭執,且簽署時被告亦在現場也未反對等語(見本院
卷第257 頁至第258 頁),實不否認並無該2 萬50元之損失
存在,當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件不合,
自不待言。原
告雖主張:其認為還款聲明書也屬契約之一,當事人簽署之
金額當應自行負責
云云(見本院卷第338 頁),然姑不論本
件原告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與第2 項
侵權行為,要與契約關係不合外,衡以其用以為憑之113 年
4 月2 日還款聲明書,僅有杜啓松、杜玉如等人署名同意給
付於上,要無被告之署名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27頁、第
229 頁、第235 頁),衡之
彼此互為退讓步締結契約之原因
甚繁,原告泛稱主張
彼等簽署還款聲明書時被告亦一同在場
乙情卻未舉證
以實其說,更稱無法提出被告在現場之證據(
見本院卷第256 頁第338 頁),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當無
從認定被告坦承就該2 萬50元亦屬其對原告負責任範圍因果
關係之情,職是,該2 萬50元當應排除於原告請求以外,應
堪認定。
⒊基此,被告應對原告就其中346 萬1,970 元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因原告不否認被告已清償233 萬2,014 元(見
本院卷第260 頁),則依其主張扣除後,原告請求被告就11
2 萬9,956 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理。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
上開金額,業如
前述,原告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查繕本
係於114 年2 月3 日公示送達予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
(稿)與列印、公示送達證書等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09 頁)。從而,原告就
上揭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併請求自114 年2 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與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萬9,956 元,及自114 年2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