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宓楚烊
被 告 江雁塘餐飲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柒元,逾期未補正(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本法應徵收之
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
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27、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本件
訴之聲明係請求
被告給付民國114年7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
資遣費12萬8,334元、失業
損失賠償28萬8,540元、特休未休工資8,000元、餐費補助5,0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0萬3,632元等,合計59萬3,506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萬3,506元,本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8,000元;
惟其中請求114年7月薪資6萬元、
資遣費12萬8,334元、特休未休工資8,0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0萬3,632元,合計29萬9,966元部分,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
暫免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3即2,733元(計算式:4,100元× 2/3≒2,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暫先繳納5,267元(計算式:8,000元-2,733元=5,267元)之
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