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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3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62號
原      告  張瑞村  


被      告  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今仍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損失新臺幣(下同)117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8萬4,000元、訴訟相關支出費用4萬8,000元,其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前段請求工資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又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雖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審酌原告工作內容為空調機電保養等處理,並無法上限制,故推定原告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工資總額252萬元(計算式:42,000元×12月×5年=2,520,00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52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84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萬656元(計算式:30,984×2/3=20,656),此部分裁判費為1萬328元(計算式:30,984-20,656=10,328);另聲明第2項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4,000元、訴訟相關支出費用4萬8,000元,總計為13萬2,000元,不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為2,020元,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2,348元(計算式:10,328元+2,020元=12,348元),扣除前已繳納3,225元,尚應補繳9,12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原告請求訴訟相關支出費用部分,內容究竟為何、支付相關證據為何?均未見原告提出與說明,是請原告一併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說明訴訟相關支出費用包括哪些項目、金額各為何?並請提出相對應證據。另書狀影本請務必自行寄給被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