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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原 告 楊建家 被 告 磐石設計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暨因僱傭關係存在而可同時取得之其他定期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以起訴視為勞動調解聲請,固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然本件已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自應續行訴訟。查原告訴之聲明及其請求項目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而其附表一所示聲明一勝訴所獲得之利益,與附表一聲明二所含之工資及聲明三,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互相競合,是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請求之金額計算之;而原告附表一聲明二之部分,除包含附表二編號1,併加計附表二編號3至6項目之金額,是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109萬7,94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09萬7,94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70元,惟此部分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90元【計算式:14,370元-(14,370元×2/3)】,再扣除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90元【計算式:4,790-2,000=2,79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附表一 | | | 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3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2月2日間存在 | | 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5,662元整,及自 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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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