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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73號
原      告  楊建家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磐石設計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泳錫  
訴訟代理人  張作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因僱傭關係存在而可同時取得之其他定期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以起訴視為勞動調解聲請,固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然本件已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自應續行訴訟。查原告訴之聲明及其請求項目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而其附表一所示聲明一勝訴所獲得之利益,與附表一聲明二所含之工資及聲明三,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互相競合,是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請求之金額計算之;而原告附表一聲明二之部分,除包含附表二編號1,併加計附表二編號3至6項目之金額,是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109萬7,94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09萬7,94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70元,惟此部分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90元【計算式:14,370元-(14,370元×2/3)】,再扣除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90元【計算式:4,790-2,000=2,79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附表一
聲明
內容(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3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2月2日間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5,662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1萬2,282元整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工資
24萬3,200元
勞工退休金
1萬2,282元 
特休工資
1萬4,187元 
工作獎金
63萬6,312元 
加班費
18萬5,689元 
代墊款
6,274元 
合計
109萬7,9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