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
上開規定於勞動事件
準用之。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
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裁定命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