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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3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78號
                  114年度勞全字第37號
原      告  林靜瑩  
被      告  美達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陽  

被      告  邁迪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及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均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由本案管轄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聲請人於起訴後114年10月21日之勞動調解程序聲請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相對人亦同意合意移轉管轄至該管法院,本件既專屬管轄之事件,兩造上開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且本件移轉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原告之起訴及應訴並無不公平之情形,則前開管轄約定並無致原告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綜上,兩造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依兩造合意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又本件訴訟既應移轉管轄,則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全字第37號),自亦應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併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