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萬大衞
被 告 統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323,205元,及自民國
114年10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2,091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3,2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委任狀、民事答辯狀,並陳稱:其於開庭前1日甫受委任,而開庭當日恰逢律師公會登錄,故先至公會辦理登錄事宜,且開庭途中皆有撥打電話,告知本院其遭遇交通事故一事,請再開辯論云云(見勞訴卷第117頁)。然被告訴訟代理人執行業務前本應先向律師公會辦妥登錄,本件定於115年1月27日上午10時開庭,其於開庭前始前往律師公會登錄,顯非正當理由;至於其聲稱於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云云,全未舉證以為釋明,亦不足採信。故被告當日未到庭,並無正當理由可言,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自無延展辯論期日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3年8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地主任,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85,000元,然被告僅就113年9月、10日之工資給付100,000元,其餘工資全未給付,至114年4月21日止,積欠工資共554,500元。且原告在職
期間,原告之父於113年12月14日死亡,但被告遲至同年12月30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導致原告無法請領喪葬津貼,受有137,400元之損害。又原告曾代被告墊付附表所示款項共602,736元,被告亦應返還。最後,被告於114年4月21日違法解僱原告,並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其解僱不生效力。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給付工資554,5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
資遣費28,569元,依
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命被告償還代墊費用602,736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命被告賠償原告無法領取喪葬津貼給付之損害137,400元,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2,091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2,091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是協力廠商,並非被告的員工,我們沒有簽立書面契約,也沒有任何契約關係。原告是直接跟業主聯繫,沒有跟被告聯繫,原告的
報酬不是被告發的。被告只是為了讓原告可以領喪葬給付,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等語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而按
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判斷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仍應推求當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當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一切事證加以判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3年8月21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原告稱:「大衛好」,「謝謝你加入公司經營團隊」,「請協助發包事宜」,「建立好公司制度」(見勞訴卷第101頁),又原告之後曾以Line傳訊予被告法定代理人,催討113年9至12月份之薪資,被告法定代理人僅回稱「OK」、「約15」(見勞訴卷第25-27頁),未曾否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即勞動契約)關係,顯見原告已被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且其工資均由被告發給,應認原告為被告所僱用之勞工,兩造間確有僱傭契約(即勞動契約)存在。被告臨訟辯稱:原告是協力廠商,並非被告之員工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其每月工資85,000元,然被告僅就113年9月、10日之工資給付100,000元,其餘工資全未給付,自同年11月起至114年4月21日止,積欠工資共554,500元(計算式:85,000×(7+21/30)-100,000=554,500)
等情,有其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催討工資之Line訊息截圖在卷足參(見勞訴卷第25-27頁),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前未曾於Line訊息中爭執積欠之工資金額,且被告於訴訟中亦未就積欠工資之金額有何具體答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屬實,其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554,500元,應屬有據。
㈢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此際,應準用資遣費之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資遣費;而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同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其公式為:新制資遣基數=[年+(月+日÷30)÷12]×1/2,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意旨可參。查被告積欠上述工資超過半年,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確屬有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勞訴卷第59頁),應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工資為每月工資85,000元,其在職期間為113年8月20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原告僅主張其年資計至被告114年4月21日將原告擅自退保時為止,年資以8個月又2日計,並無不合,則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8,569元(計算式:85,000×
[(8+2÷30)÷12]×1/2=28,569),亦屬有據。
㈣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曾為被告代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602,736元,有原告付款之紀錄、其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催款之Line訊息截圖在卷足憑(見勞訴卷第25、31-35頁),被告於訴訟中亦未爭執(見勞訴卷第96頁),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鑑於原告本為勞工,並無為被告代墊費用之義務,其為推進工程避免延宕,代墊該等費用,確實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依上述
無因管理之規定,被告應償還其費用。故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等費用602,736元,確屬有據。
㈤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同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受僱於被告,被告應於原告到職日即113年8月20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其每月工資85,000元,應適用月投保薪資45,800元。然被告遲至同年12月30日始為原告加保,有原告之勞保異動資料在卷足憑(見勞訴卷第29頁)。而原告之父萬廸堤於同年12月14日死亡,有戶政事務所通報健保署跨機關服務送件單在卷足憑(見勞訴卷第37-38頁),當時原告若有加保勞工保險,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本得領取喪葬津貼(即3個月份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37,400元(計算式:45,800×3=137,400),然因被告未依法按時投保,以致原告無從領取,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37,400元,自屬有據。
㈥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雇主未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於113年8月20日到職,其每月工資85,000元,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87,600元,被告遲至113年12月30日起始開始為原告提繳,此前在113年8月20日至同年12月29日間,共4月又10日,被告應提繳之金額為22,776元(計算式:87,600×6%×(4+10÷30)=22,776),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僅請求提繳12,091元,亦無不合。
㈦利息:
⒈上述工資、
資遣費,屬於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逾期已久,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日(見勞訴卷第59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⒉就上述代墊之費用,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被告本應自原告支出時起加給利息。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日(見勞訴卷第59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⒊上述損害賠償,則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日(見勞訴卷第59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確屬有據。
㈧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狀,均無從審酌。又被告聲請再開辯論,亦無必要。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給付工資554,5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28,569元,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代墊費用602,736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無法領取喪葬津貼給付之損害137,400元,以上共請求被告給付1,323,205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外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12,091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上述償還代墊費用、賠償無法領取喪葬津貼之損害部分,既為選擇合併,其另依其他規定所為請求,均無庸審究。五、
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原告(即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判決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