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蕭博元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80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
拾壹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請求超過新臺幣貳佰肆拾萬
陸仟肆佰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
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
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
要旨參照)。另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89萬56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認定者為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起至110年11月間,以偽造之電磁紀錄領取211萬7400元之電子商品券或抵用券,及28萬9000元之紙本商品券或抵用券之犯罪事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240萬6400元部分即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上說明,原告不得就超過240萬6400元部分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240萬6400元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48萬9200元(計算式:389萬5600元-240萬6400元=148萬92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5751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逾240萬6400元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