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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服務年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劉于瑄  

被  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服務年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9日114年度勞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劉于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402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確認服務年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惟本件因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402元【計算式:31,207元-(31,207元×2/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承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