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陳柏誠 被 告 杉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389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為原告提繳新臺幣6萬53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1萬3893元、新臺幣6萬5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短暫實習後,經被告派任「Juicetail Bar│台北妹酒之王 東區店」(下稱東區店)之工作人員,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並於次月10日給付。 嗣自113年2月起擔任東區店之店長,工資調整為每月6萬3000元。再於113年7月31日經被告派至「Relay Juicetail Bar│台北妹酒之王 信義ATT店」(下稱信義店)擔任工作人員,月薪同前,僅調整於次月15日給付。 (二)然被告自113年8月起,竟未經原告同意,逕將原告月薪調整為4萬元,其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8月止,所給付之工資及積欠工資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共計積欠工資37萬263元;另原告有特別休假10日未休,被告未折算工資2萬100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6萬3000元30日×特休假10日=2萬1000元)給付原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8條第4項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4萬1087元及 資遣費5萬7750元。又原告前經調薪至6萬3000元後,被告未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且於112年11月及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8月31日止,均未提撥勞工退休金,自應將如附表二所示退休金差額共6萬530元提撥至原告勞退專戶。又因被告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所生滯納金未付,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金而受有16萬4880元損害(計算式:平均月投保薪資4萬5800元×60%×6月=16萬4880元)。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7萬263元;依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萬1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5萬7750元;類推 適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4萬1087元;另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失業給付之損害16萬4880元;並 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6萬530元。(三)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4980元(計算式:積欠工資37萬263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2萬1000元+資遣費5萬7750元+預告期間工資4萬1087元+賠償失業給付金16萬4880元=65萬49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為原告提繳6萬53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東區店、信義ATT店Google地圖查詢、原告之凱基銀行帳戶對帳單、彰化銀行帳戶113年12月至114年9月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A02113年9月16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114年10月15日府勞動字第114603390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30日保普核字第114071320909號函、原告之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68頁),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 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薪資差額37萬263元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原告薪資及薪資差額如附表一所示,並據原告提出凱基銀行對帳單、彰化銀行113年12月至114年9月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57至63頁),足認被告確有拖欠工資及未給付足額薪資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37萬263元,自屬有據。 2.特休未休工資2萬1000元部分: (1)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3日;1年以上2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7日;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 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 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 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第1、2目亦有明文。 (2)原告自112年11月1日受僱於被告, 迄至勞動契約終止之114年8月31日止, 已繼續工作1年以上2年未滿,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原告在職期間之特別休假共計10日(計算式:3日+7日=10日),原告未曾休假,尚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10日,而原告於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為6萬3000元, 依此計算每日工資為2100元(計算式:6萬3000元30日=21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2萬1000元(計算式:2100元×10日=2萬1000元),為有理由。 3.資遣費5萬7750元部分: (1)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同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月平均工資6萬3000元,自112年11月1日任職被告公司迄被告公司歇業之114年8月31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10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22/2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萬7750元(計算式:6萬3000元×基數22/24=5萬7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萬7750元,為有理由。 4.預告期間工資4萬1087元部分: 按勞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始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予勞工。勞工雖於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情形,亦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 惟依同條第4項就勞工依此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僅明文規定得 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而未將同法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亦明列在準用之列,自屬立法者有意排除,自無再 類推適用第17條規定之餘地。本件原告係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再請求被告給予 預告期間工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日預告期間工資, 即屬無據。 5.提繳勞工退休金6萬530元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提繳金額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 經查,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如附表二「應提繳金額」欄所示,然被告實際提繳如附表二「實際提繳金額」欄所示,業據原告提出其勞退專戶明細資料為憑(本院卷第65至66頁),則被告短繳如附表二「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合計6萬530元,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提繳6萬530元至其勞退專戶, 即屬有據。 6.失業給付金16萬4880元 (1)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 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 主管機關核發之 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20%。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亦有明定。是雇主未繳納保險費,致勞工未能請領失業給付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2)經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其屬非自願性離職,自 堪認定。原告固經被告投保勞工保險,然因被告積欠保險費、滯納金,致原告於申請失業給付時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暫行拒絕給付,有該局114年9月30日保普核字第114071320909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卷院第55頁),是原告未能申請失業給付,確係被告違反就業保險法所致。原告為88年生之我國國籍人,有其勞退休專戶明細、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其於本件離職時未滿45歲,依前開規定,應得請領最長共6個月之失業給付。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標準,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580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每月得領取之失業給付應為2萬7480元(計算式:4萬5800元×60%=2萬7480元),是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得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損失總額為16萬4880元(計算式:2萬7480元×6月=16萬488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7.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7萬263元、特休未休工資2萬1000元、資遣費5萬7750元並賠償未能領得之失業給付金16萬4880元,共計61萬3893元,及補提繳6萬530元至其勞退專戶,均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屬無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應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前一月之月薪;特休未休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至遲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即114年8月31日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於114年9月30日前給付,均屬有確定期限之 給付;至原告請求失業給付損失部分則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被告迄未給付,亦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20日送達於被告(本院卷第79、81頁),則原告就上開被告應給付金額,均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萬3893元及自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提撥6萬53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表一:工資(新臺幣/元)
附表二:勞工退休金(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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