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曾馨儀
曾韻文
共 同
被 告 貝森朵夫社區管理委員會
被 告 國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群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一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聿君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伍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27、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由於本件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列勞動事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兩款除外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調解之
聲請,本院前已裁定命原告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114年度勞補字第256號裁定),
惟經調解不成立,本件仍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差額。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2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505元,扣除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萬50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