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曾馨儀
曾韻文
共 同
複 代理人 張尊翔律師
被 告 貝森朵夫社區管理委員會
複 代理人 王皓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家瑜
被 告 國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群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一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聿君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貝森朵夫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各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貝森朵夫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貝森朵夫社區管理委員會如各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
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國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樹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簽立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二、被告貝森朵夫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貝森朵夫管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國樹公司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一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峰公司)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第2項至第4項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六、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
訴訟繫屬中
追加A06為被告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其最後變更之聲明為:「一、貝森朵夫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一峰公司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國樹公司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A06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第1項至第4項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六、如受有利判決,原告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追加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林姝君於112年12月11日起,受僱於國樹公司,擔任清潔人員一職,並於112年12月29日受國樹公司派遣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貝森朵夫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進行清潔工作,
詎料,林姝君於112年12月29日8時至系爭社區上班後,即不見蹤影,亦未至原被分派之系爭社區中庭打掃,
嗣經林姝君之同事偕同系爭社區保全人員於系爭社區排風機(下稱系爭排風機)之機房(下稱系爭機房)內尋獲,
惟林姝君呈半蹲姿勢,衣物並纏繞於系爭排風機風口,而林姝君已因衣物捲入系爭排風機而窒息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A06未依工作職掌妥善執行公共設施及人員管理義務;國樹公司未善盡雇主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法定義務,未就工作環境可能之危害為必要告知,亦未安排入職前職業安全教育;貝森朵夫社區未確實盡監督管理維護之責;一峰公司未落實排風機設備之檢測與安全防護,而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4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貝森朵夫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一峰公司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國樹公司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A06公司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第1項至第4項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六、如受有利判決,原告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國樹公司則以:
1、國樹公司已與原告於113年6月18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協調會達成和解,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爭系爭調解紀錄),原告自不得對國樹公司、A06主張權益。又林姝君之衣物因何原因遭捲入系爭排風機而死亡,尚無從釐清,自
難認國樹公司有何義務違反;系爭排風機僅係放置排風機之場所,並
非具高度危險性之區域,亦無
法令規定需張貼警語、設置防護義務,或需上鎖,原告主張顯係強加法律所無之義務;國樹公司受託於系爭社區負責安全維護,應指出入管制、巡邏、監看監視器等,並非確保所有機具之安全,此部分亦屬機電公司之專業,而系爭排風機之清潔保養及安全維護已委託一峰公司負責,至於監察與修復之督導,僅係協助系爭社區於廠商檢查時及修復時進行監督,而本件原因尚無法釐清,自難認定國樹公司有何監督義務之疏失。
2、林姝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係被分配至系爭社區中庭打掃,距離尚有距離,且
斯時非屬上班時間,則林姝君擅自進入系爭機房內,國樹公司根本無從預防,且系爭風機室屬社區重要機具設備存放區域,屬系爭社區隱私空間,除專業人士基於專業目的外,均應禁止進入,此應為一般人可得知悉及遵守之事項,毋庸國樹公司宣導。
3、另A06雖受國樹公司指派前往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然其職務為執行管委會決議、現場服務人員之督導及考核、服務團隊溝通窗口、執行所有履約事項、應收費用催繳、臨時交辦事項、現場緊急事件及人員調度處理等,並不包含專業機具之管理維護,且A06當日安排林姝君於系爭社區中庭打掃,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林姝君於上班前擅自進入系爭風機室,顯非A06所能監督之私人行為,A06並無故意過失,國樹公司自毋庸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4、系爭風機室非林姝君之工作區域,林姝君之行為,增加事故發生之風險,對損害之發生有
與有過失,且國樹公司業已依系爭調解紀錄給付原告115萬元,原告應將
上開金額自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150萬元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A06則以:系爭事故自112年12月29日發生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732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17321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可見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A06就系爭事故具有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告於刑事程序既未能證明被告有責任,現於民事程序再以相同事實主張
損害賠償,應無理由。又原告已與國樹公司達成和解,並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爭系爭調解紀錄)在案,而依系爭調解紀錄之約定,原告不得再就系爭事故向國樹公司及其
受僱人即A06主張任何權利或提起訴訟。另系爭社區有提供清潔人員休息室、清潔專用工具車、儲物空間,足以滿足作業準備需求,且清潔工作範圍表中皆無任何機房區域,惟林姝君未經允許且於非屬上班時間而擅自進入系爭機房內,顯然並非合理之工作準備行為,自不能因此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一峰公司則以:一峰公司非系爭排風機之設計、生產或製造商,亦非安裝之業者,對系爭社區提供之服務內容為機電保養維修,使系爭排風機得以正常運行,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非肇因於一峰公司對於系爭排風機之保養維修有何疏失,原告主張一峰公司應負損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貝森朵夫管委會則以:
1、貝森朵夫管委會已將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委由國樹公司負責,國樹公司應本於專業,管理林姝君之行為,並應對系爭排風室及排風機進行安全維護及管理,自不能認定貝森朵夫管委會就
本案有何過失。又貝森朵夫管委會就系爭社區之消防及機電設備檢測維護事宜,委由具機電專業之一峰公司負責,是系爭排風室及排風機之清潔保養及安全維護等應由一峰電機公司負責,自不能認定貝森朵夫管委會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另林姝君雖為國樹公司之清潔人員,然林姝君之工作區域為系爭社區中庭而不包含系爭排風室,林姝君本不應擅自進入系爭排風室,況系爭社區地下1樓設有給予工作人員使用之辦公室休息室,林姝君若有休息需求,應至休息室,
而非擅自進入排風室休息,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林姝君顯然具有過失,應負擔全部責任,原告向貝森朵夫管委會請求賠償應無理由。
2、
退步言之,縱認林姝君只需負擔部分責任,惟考量林姝君之與有過失責任及
貝森朵夫管委會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給付6萬元之慰問金,國樹公司亦已與原告以115萬元達成和解,合計金額達121萬元,應已足填補損害,原告向貝森朵夫管委會請求賠償150萬元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一)林姝君於112年12月11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29日止,受僱於國樹公司,擔任清潔人員一職。
(二)國樹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派遣林姝君至系爭社區進行清潔工作,清潔區域為系爭社區中庭。
(三)林姝君於112 年12月29日因衣物纏繞於系爭排風機口窒息死亡。
(四)國樹公司於113年6月18日與原告、訴外人曾聖欽、曾毓婷就系爭事故勞資爭議調解成立。
(五)國樹公司已依據113年6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方案給付115萬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1、國樹公司、A06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所稱執行職務,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凡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經查,依國樹公司與貝森朵夫管委會所簽立之
物業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書)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附件一之約定,國樹公司應提供貝森朵夫管委會一般事務管理事項之服務,其中一項之服務事項即為「公共設施管理」,而其工作重點為:公共設施、設備之使用與保管、安全維護、建物外觀管理、公用部分鑰匙保管等,另於系爭服務契約書第7條約定國樹公司對於其所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理),應善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院卷第116-121頁),可見國樹公司辯稱其受委託負責之安全維護僅為出入管制、巡邏、監看監視其而不包含系爭排風機
云云,自無可採。
(2)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
僱傭領有中央
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
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一、應依規定類別,聘僱一定人數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之繼續性從業之管理服務人員,並負監督考核之責。二、應指派前款之管理服務人員辦理管理維護事務;本條例所定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之類別如下:一、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受僱或受任執行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之人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2款、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查A06受國樹公司指派至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乙職,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國樹公司亦自陳A06之工作職掌即包含執行所有履約事項(本院卷第303頁),而前開履約事項依系爭服務契約書附件一所示,即包含公共事務服務、公共設施管理、檢查修繕監督、人力督導指揮(本院卷第121頁),是A06、國樹公司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管理服務人員,縱其等未領有登記證或許可證僅是依同條例第50條、第51條第1項規定處理,尚
難謂渠等非管理服務人員,是國樹公司辯稱系爭排風機之管理維護非A06之職務云云,
核與系爭服務契約書約定內容及
上揭規定不符,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3)又系爭機房為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依系爭服務契約書屬公共設施管理工作之一環,自為系爭社區共用之一部分,A06受國樹公司指派擔任總幹事,執行系爭服務契約書內容,系爭機房自屬A06、國樹公司依系爭服務契約書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6條第1款規定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履行管理、維護之項目。再
觀諸系爭機房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排風機係屬供系爭社區使用之大型運轉機具,其馬達功率巨大且扇葉處於高速運轉狀態,衡諸常情,倘未確實掛牌告示,極有可能發生行經該處之人員,因系爭排風機高速運轉扇葉致隨身衣物或物品遭吸入及捲入系爭排風機內,進而引發人員傷亡之事故,詎國樹公司、A06非但未於系爭排風機之風口鐵架週邊設置阻絕他人勿近之實體隔柵防護設施,亦未張貼任何醒目之警告告示或對相關人員進出管制、監控規範,以降低或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遑論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風機室之大門亦未上鎖,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亦無人發見林姝君已進入系爭機房而為任何緊急救護或處理。
(4)綜上以觀,難謂A06已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屬不可歸責,足認A06就系爭事故自有過失,國樹公司亦未確實盡監督之責,而A06之過失
不作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國樹公司、A06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其等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國樹公司辯稱系爭排風機僅係放置排風機之場所,並非具高度危險性之區域,亦無法令規定需張貼警語、設置防護義務,或需上鎖云云,惟A06就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本即依約負有執行安全維護之義務,而防護措施之採取,本不以實體法令有明文規範者為限,而應視各該機具之危險因素、程度、放置場域等為斷,國樹公司徒以「
法無明文」為
卸責之詞,自無足採。至於17321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本即不
拘束本院,況檢察官認定之事實及其理由,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並不相同,故尚無從持以為有利於A06之認定,併此敘明。
2、貝森朵夫管委會部分:
(1)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與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機房為系爭社區住戶之公共設施,且該等公共設施之清潔、保養、修繕、安全維護等事項,係為貝森朵夫管委會之法定職務範圍事項,應無疑義。而貝森朵夫管委會就此公共區域之管理維護事務,已委由國樹公司執行而簽立系爭服務契約書,明定公共設施之使用、安全、維護之管理工作內容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貝森朵夫管委會就其委任國樹公司執行系爭機房之管理維護事務,仍負有監督之義務,且該義務不因其已與國樹公司簽立系爭服務契約書而卸免,而系爭排風機、機房為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則就該系爭排風機、機房之清潔、保養、修繕、安全維護等事項,自係屬貝森朵夫管委會之法定職務範圍事項,應無疑義。而就原告主張系爭機房配有門鎖乙節,為兩造所未爭執,堪認貝森朵夫管委會對於系爭排風機為大型運轉機具,而有可能危及行經系爭機房人員安全
之虞,應有預見可能性,
益徵貝森朵夫管委會於國樹公司指派A06執行系爭社區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事務時,亦未盡監督履行契約之責,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貝森朵夫管委會復未證明就其委任國樹公司業已盡監督責任並無過失之情事,則貝森朵夫管委會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一峰公司部分: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
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惟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所謂「消費」則係指為達成食衣住行育樂目的,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交易行為。足見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社會廣大不特定消費者之權益,而非規範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是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如其目的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
適用。經查,一峰公司係與貝森朵夫管委會就系爭社區消防及機電設備簽訂保養契約,並負責系爭排風機之檢修保養之情,
業據一峰公司提出系爭社區消防及機電保養合約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5-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一峰公司與貝森朵夫管委會間,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其與貝森朵夫管委會顯非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即與消保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而林姝君係國樹公司派遣至系爭社區進行清潔工作之人員,是林姝君並非係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林姝君就一峰公司提供系爭排風機之保養服務間,並無任何交易關係存在,一峰公司與貝森朵夫管委會締約提供系爭社區消防及機電保養服務之行為,既無消保法之適用,亦無從認定原告係屬消保法第7條第3項所定接受服務之第三人。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又原告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已如上所述,原告主張一峰公司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自無可採。
(2)又系爭排風機並非由一峰公司設計、生產或製造、安裝,且系爭事故應非係因系爭排風機未能正常運作、保養維護之問題所致,原告主張一峰公司應負損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4、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承前所述,系爭事故乃因A06於系爭服務契約履約期間,未善盡其之工作職掌,依約執行系爭排風機管理維護事務,貝森朵夫管委會亦未確實盡監督管理維護之責,致生系爭事故,是依上揭說明,系爭事故係因A06、貝森朵夫管委會之前開過失行為關連共同所致,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A06、貝森朵夫管委會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酌定,應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
暨其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及經濟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本件原告分別為林姝君之女兒,均屬血緣至親,因系爭事故而突失至親,精神上自感痛苦,本院再審酌原告A01、A04分別為80、82年次,有原告
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限
閱卷)。再衡以國樹公司、貝森朵夫管委會具較高之
經濟能力,並衡以A06、貝森朵夫管委會前開過失行為之程度、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其等受到之非財產上損害各為75萬元,應屬適當。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經查,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林姝君負責清潔之區域為系爭社區中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林姝君之清潔工作範圍並不包含系爭機房區域。又系爭社區備有提供清潔人員休息室、清潔專用工具車、儲物空間等節,亦有系爭社區地下室一樓辦公室、休息室、清潔專用工具車、儲物櫃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1-328頁),惟林姝君未經系爭社區管理人員之允許即擅自進入系爭機房,衡諸其擔任清潔人員之工作經驗,應可知悉電機非其專業,系爭排風機於高速運轉中不宜貿然靠近,以保護自身安全甚明,然其仍於未經系爭社區管理人員之同意下,即貿然進入並靠近系爭排風機之過失,衡諸
經驗法則,林姝君對於系爭事故損害結果之發生,應有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林姝君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事先詢問系爭社區管理人員可否進入,或見系爭排風機處於高速運轉之狀態而離開該場域,其所受傷害極有可能不至於導致其發生死亡結果
等情事,認本件林姝君與有過失之程度應為百分之20,則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為6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x(1-0.2)÷2=60萬元】。
3、再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
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
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經查,兩造並不爭執國樹公司已依系爭調解紀錄給付115萬,並由原告及訴外人曾聖欽、曾毓婷共同受領,應認原告各就此部分已受償28萬7,500元【計算式:115萬÷4人=28萬7,500元】;貝森朵夫管委會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已給付6萬元予原告乙節,亦未見原告爭執,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亦各已受償3萬元(計算式:6萬÷2=3萬元),是上開給付,已滿足原告前開損害賠償債權之一部,依此計算,原告之損害賠償總額各為28萬2,500元(計算式:60萬元-28萬7,500元-3萬元=28萬2,500元)。
4、另按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8條規定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為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規定。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立調解者,核其性質屬私法上和解契約,而和解契約成立後,自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而當事人應受該和解契約所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再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免除,係指債權之拋棄,債權人對債務人所為拋棄債權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經查,依系爭調解紀錄
所載調解結果即調解方案第3條、第4條約定所示,原告就系爭事故不得再對國樹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使用人、所屬員工為任何主張、請求,國樹公司並已依約履行給付和解金115萬元之義務,此有系爭調解紀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9-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業已拋棄就系爭事故而可對國樹公司主張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復原告對A06所為拋棄系爭事故所生債權之意思表示,觀諸A06於115年4月14日民事
答辯狀第3頁即稱依系爭調解紀錄原告不得再就系爭事故對身為國樹公司受僱人之A06主張任何權利或提起訴訟,可見原告對A06所為拋棄系爭事故所生債權之意思表示,業已達到A06,則縱原告對A06就系爭事故有上開可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亦已生免除效力,是原告對國樹公司、A06之本件請求,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貝森朵夫管委會給付原告A01、A04各28萬2,5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2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為同一請求,經核未能使原告受更有利之認定,本院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六、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就其主張A06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另聲請調查17321不起訴處分書之全部卷證資料、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北市勞檢一字第11360131413號)資料云云,然A06有不作為之過失,已如前述,核無再調閱上開資料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孫浩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