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余宗霖
馬詩泰
卓俊辰
被 告 絕對創新投資有限公司
新星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絕對創新投資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余宗霖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絕對創新投資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馬詩泰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絕對創新投資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卓俊辰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絕對創新投資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余宗霖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絕對創新投資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馬詩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絕對創新投資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卓俊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9,888元本息予原告余宗霖、20萬2,301元本息予原告馬詩泰、13萬7,934元本息予原告卓俊辰(見本院卷第7至9頁)。
嗣於民國115年1月14日當庭變更請求之金額依序為22萬9,168元本息、20萬1,668元本息、13萬7,5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9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均自114年4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職稱及平均月薪如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嗣被告於114年8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14年8月20日。
惟被告尚積欠伊等如附表所示114年7、8月工資、
資遣費及預告
期間工資未給付,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1項、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系爭勞動契約究竟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絕對創新投資有限公司間或原告與被告新星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勞動契約書、勞動契約書增補條款、數位帳戶封面
暨內頁影本、離職證明書、退保申報表(見本院卷第27至67頁、第163至203頁),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絕對創新投資有限公司,而其等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亦為被告絕對創新投資有限公司,是系爭勞動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絕對創新投資有限公司間乙節,應
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等提出勞動契約書、勞動契約書增補條款、數位帳戶封面暨內頁影本、離職證明書、退保申報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74頁、第163至210頁),而被告絕對創新投資有限公司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絕對創新投資有限公司給付原告余宗霖22萬9,168元、原告馬詩泰20萬1,668元、原告卓俊辰13萬7,5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1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絕對創新投資有限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