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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4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430號
原      告  何海嵐  


訴訟代理人  何怡萱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黃胤欣律師
            徐榕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勞動調解不成立,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2項準用第29條第4項規定,原告於受告知或通知已逾10日不變期間未向本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應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而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以114年度勞訴字第43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2月9日送達原告,有前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至179頁),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3至195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孫浩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