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楊雅晴
胡語蓉 謝枚錦 陳同筠
闕長基 吳晨麗 謝世榮 鄭伃芳 共 同 被 告 馥昱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六「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各如附表六「被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六「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六「被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分別自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時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職務如附表一「職稱」欄所示,被告並分別與原告約定月薪如附表一「約定工資(月薪)」欄所示。 惟自民國114年7月起被告除遲發當月薪資外,突於同年9月16日在工作群組中告知「員工薪資會有新老闆接手」等語,並先後於同年10月1日關閉原告陳同筠、闕長基、吳晨麗、謝世榮及鄭伃芳等人工作所在之廠房;於同年月4日結束原告楊雅晴、胡語蓉、謝枚錦等人工作所在之門市營業,致原告最後在職日各如附表一「最後任職日」欄所示,且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認定自 114年11月14日歇業(原證6),而被告以其名義為原告申報之勞保亦於該日退保,故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被告結束營業或歇業而終止;然被告尚積欠原告同年8月份、9月份之工資,更積欠原告楊雅晴、胡語蓉、謝枚錦等三人同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日之工資(均詳如附表三),且均未給付 資遣費、預告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予原告;對於依法應向勞工保險局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被告竟只提繳至114年4月份,自同年5月份起即未再提繳。另原告吳晨麗、謝世榮及鄭伃芳於同年6月份自願提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經被告自 上開原告之該月薪水中扣除後,竟未為提繳。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 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第38條第1、4項及勞退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主文第1、2項部分,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分別自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時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職務如附表一「職稱」欄所示,被告並分別與原告約定月薪如附表一「約定工資(月薪)」欄所示; 嗣被告自114年7月起遲發薪資、在工作群組中告知會有新老闆接手等語,並先後關閉原告工作之廠房及門市,而經新北市政府認定自 114年11月14日歇業,然未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且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三所示工資、如附表五所示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如附表二所示應提繳而未提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等節,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陳同筠之114年8至9月份班表及7月份薪資明細、原告楊雅晴、胡語蓉、謝枚錦、闕長基、吳晨麗、謝世榮及鄭伃芳等人之114年4至7月份薪資明細,以及原告楊雅晴、胡語蓉、謝枚錦等人之勞保異動查詢資料、原告闕長基之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吳晨麗、鄭伃芳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謝世榮之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及上開8人之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與原告吳晨麗、謝世榮及鄭伃芳之114年6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個人自願提繳資料、新北市政府114年12月9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42108024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6、69至72、95至118、121至162、211至228頁), 堪信為真實。 ㈡按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基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負責人既於工作群組中告知會有新老闆接手,並先後關閉廠房及門市等節,已如上述,足認被告有以歇業為由默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矧以,被告 嗣經新北市政府依「地方勞工行政 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認定被告自 114年11月14日歇業乙節,亦有上開新北府勞資字第1142108024號函在卷足參,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於114年11月1日終止等節,洵屬有據,亦足憑採。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目及金額,另補充說明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尚各積欠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工資,業已認定如前,被告就此部分視為 自認,並有原告提出未領薪資統計表、114年8月份、9月份班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 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上開 期間之薪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114年8、9月份及10月1日至3日之工資,為有理由。 ⒉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内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 兩造間僱傭關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於114年11月1日終止,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依如附表四所示之平均工資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基數後,資遣費計算結果即如附表六「資遣費」欄所示金額乙節,並有原告提出平均工資計算方式、資遣費試算表及114年4至7月份薪資明細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51至56頁、73至88、95至11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各應給付如附表六「資遣費」欄所示金額,亦有理由。 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如勞工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合法終止,而原告之月平均薪資各如附表四所示,有原告提出提出平均工資計算方式及114年4至7月份薪資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95至118頁),其等任職被告期間之年資復如附表一「年資」欄所示,是原告主張請求如附表六「預告工資」欄所示金額,自屬有據。 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1年度實施者,於次1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 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另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係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而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觀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即悉。由上,計算特休未休之發給工資基準,如為計月者,即應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查,本件原告各有如附表五「特休剩餘日數」欄所示之特別休假未休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計算表及114年4至7月份薪資明細在卷 可徵(見本院卷第89、95至118頁),堪予憑採。是原告請求給付如附表六「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欄所示金額,洵有理由。 ⒌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並未為原告提繳114年5至9月之勞工退休金,且就原告吳晨麗、謝世榮及鄭伃芳114年6月個人自願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被告將其等金額自上開原告3人該月份薪資扣除後,亦未為其提繳,此有卷附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吳晨麗、謝世榮及鄭伃芳114年6月薪資明細 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127至128、131至132、135至137、141至152、155至16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應如附表六「被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亦有理由。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各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是其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5年1月3日(見本院卷第173至1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3條、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第38條第1、4項及勞退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六「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應提撥各如附表六「被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附表一:原告任職資料表(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表(幣別:新臺幣): | | | | | | | | | 2,520元 (計算式:42,000元×6%=2,520元) | | 12,600元 (計算式:2,520元 ×5月=12,600元) | | | | 2,178元 (計算式:36,300元×6%=2,178元) | | 10,890元 (計算式:2,178元 ×5月=10,890元) | | | | 2,088元 (計算式:34,800元×6%=2,088元) | | 10,440元 (計算式:2,088元 ×5月=10,440元) | | | | | | 2,916元 (計算式:7月薪資9,300元+8月薪資12,900元+9月薪資26,400元,加總後×6%=2,916元) | | | | 1,818元 (計算式:30,300元×6%=1,818元) | | 9,090元 (計算式:1,818元×5月=9,090元) | | | | 2,178元 (計算式:36,300元×6%=2,178元) | | 13,068元 (計算式:2,178元×5月+2,178元=13,068元) | | | | 2,748元 (計算式:45,800元×6%=2,748元) | | 16,488元 (計算式:2,748元×5月+2,748元=16,488元) | | | | 1,908元 (計算式:31,800元×6%=1,908元) | | 11,448元 (計算式:1,908元×5月+1,908元=11,448元) |
附表三:原告未領薪資表(民國/新臺幣) | | | | | | | | | | 4,150元 (計算式:41,500元÷30日×3日=4,150元) | | | | | | 3,500元 (計算式:35,000元÷30日×3日=3,500元) | | | | | | 3,350元 (計算式:33,500元÷30日×3日=3,35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原告平均工資計算表(民國/新臺幣) | | | | | | | | 平均工資 (即左列6欄加總後之平均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特休未休工資計算表(民國/新臺幣) | | | | | | | | | 1,383元
(計算式:41,500元÷30日=1,383.3元) | | 25,586元(計算式:1,383元×18.5日=25,585.5元) | | | | 1,167元
(計算式:35,000元÷30日=1,166.66元) | | 9,920元(計算式:1,167元×8.5日=9,919.5元) | | | | 1,117元
(計算式:33,500元÷30日=1,116.66元) | | 12,287元(計算式:1,117元×11日=12,287元) | | | | 1,311元
(計算式:39,342元÷30日=1,311.4元) | | 10,488元(計算式:1,311元×8日=10,488元) | | | | 1,467元
(計算式:44,000元÷30日=1,466.66元) | | 21,822元(計算式:1,467元×14日7小時=21,822元) |
附表六:原告請求給付項目總表(幣別:新臺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