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陳鴻儀
被 告 無齡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陳瑀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如附件編號1所示,
嗣變更聲明如附件編號2所示,是伊變更請求聲明第1項金額部分,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日起受僱於
被告,擔任創意總監,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動契約
期間自114年3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主要工作內容為單親媽交友平台相關企劃、社群行銷及品牌推廣。嗣被告在勞動契約之約定期間尚未屆滿前,以診所遭酸民留言、形象受影響為由,且未告知解僱之依據,竟於114年6月30日不法期前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勞動契約、
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勞動契約剩餘期間之未履行工資160,000元(計算式:80000×2=160000)。又被告不法期前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規定提前預告,亦未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復未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
資遣費,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6,667元(計算式:80000÷30×10=26667),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12,600元(計算式:80000×1/2×3.8÷12=12600)。基上,原告共得請求被告給付199,267元(計算式:160,000+26,667+12,600=199,267)。 ㈡被告不法解僱原告後,又企圖以「假
承攬真
僱傭」規避勞基法之規定,而要求原告改簽「承攬合約」,而實際工作內容、指揮監督及
報酬給付方式,均與原勞動契約相同。又原告在入職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負責人黃士欣即要求全體員工不得對外透露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事實,致原告長期處於「隱形員工」狀態,形同不可見光存在,對其職涯形象、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造成貶損。且被告在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後,持續於社群媒體發表貶損原告言論,原告於114年10月向勞工局
申訴尋求救濟後,被告進一步以「汙衊診所」為由發律師函及配合媒體報導,被告所為不法解僱、以假承攬規避勞基法及持續於社群媒體發言,導致原告因此長期失眠、焦慮、自我價值受損,職涯發展受損,社會評價下降,侵害原告名譽權與人格尊嚴,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42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附件編號2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被告
法定代理人黃士欣與訴外人即無齡診所院長王姿允及原告為朋友關係。114年2月間,被告為規劃服務單親父母之公益組織「單親+」而向原告請益網路平台經營事宜,原告在知悉被告公司行銷職缺後便毛遂自薦,被告遂自114年3月1日起聘請原告擔任創意總監一職,並約定月薪80,000元,試用期間至114年8月31日屆滿。而原告於114年3至6月試用期間,即有多次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章情事,如未經主管審核於社群媒體發布違反醫療法內容之貼文、操作手機不當致診所之社群媒體帳號連動至他人手機並引發網路爭議,及未事先徵得被告同意,將無關之人帶入被告公司辦公空間並開啟錄影直播,而有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所定之保密義務。此時,原告亦主動表示伊因生涯規劃考量欲離職,將另行成立公司願與被告公司繼續合作,原告始於114年6月30日自行簽立離職申請書,並與被告商討合作模式改以逐月合作方式,承包被告行銷業務,而簽署合作契約,並約定由被告評估原告之圖文成品之品質、影片流量成效等因素後,決定是否續約。嗣因被告認原告提供之圖文及影音內容成效不彰,及「單親+」網路平台專案無實質進展,遂於114年9月間通知原告不再續約,為原告所同意並承諾會將該平台建置承包商之進度交付與被告。未料,原告事後竟突以被告違法解僱,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協調未果後,原告
復於114年11月20日於伊經營之「作家H」Facebook粉絲專頁指摘被告惡意解僱伊,違反勞基法屢遭
主管機關裁罰情事,並於
翌日(21日)再次發文指責被告,被告為捍衛自身商譽
乃委請律師發函澄清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伊自
114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勞動契約期間自114年3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每月薪資8萬元,嗣被告因網路壓力於同年6月30日,未經告知解僱依據,而不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未提前預告、未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又被告不法解僱原告、以假承攬規避勞基法,及持續於社群媒體之發言,損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尊嚴等情,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勞動契約剩餘期間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共計199,267元部分,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伊自114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月薪80,000元等情,有無齡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契約為證(本院卷第33至47、183至19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6至267、165至166頁),然細繹該契約關於契約期間之約定:不定期契約,甲方(按指被告,下同)自114年3月1日起僱用乙方(按指原告,下同)為創意總監;試用期間自114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試用期間甲方將考核乙方之工作能力與能度等各項指標…等語,有該勞動契約在卷
足憑,可知,兩造間乃
合意自114年3月1日起成立不定期僱傭契約關係,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定期勞動契約,被告於契約約定期間尚未屆滿前終止勞動契約
云云,已屬有誤。
⒉再者,原告固稱被告於114年6月30日期前不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未告知解僱之依據,未依法預告通知、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情事。然綜覽被告所提出兩造間於114年6月30日前之對話中,原告之下列表示:114年5月14日LINE對話:「(原告)...我也是有想過要不要我用接案方式和這邊合作,其實這樣我的時間更好調配...;我目前是要重啟我的公司;和我經紀人;因為我接的案子變多;但因為案子之間的資源可以互相幫助到,所以又覺得這樣也不錯」等語(本院卷第237頁)、114年6月25日LINE對話:「(原告)我想換個方式合作,不知道你們能接受嗎?我不會寫在文中;事實上是,我現在外面有籌備公司;想用公司承接這個業務;窗口我會請另外的人街頭(按:應為接頭之筆誤);你們可以討論一下啦,不急。我基本上個人就到這個月底,來公司。(王姿允:Ok,恭喜你開公司!!)其實一直都有公司啦......呱」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可知,原告
自承自己有公司,想改以接案方式與被告合作並重啟伊之公司,而詢問被告意見並表示個人就到這個月底(即6月底)等情。復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離職申請書,其上除有原告姓名、部門為行銷部、主管為Leo、到離職日期分別為2025.3.1、2025.6.30之手寫紀錄,及在離職原因欄位處「其他」選項方塊中有手寫打勾紀錄外,該離職申請書下方亦有原告、監交人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署名(見本院卷第213頁),及原告續以LINE訊息傳送「H與無齡往後合作.docx」檔案至群組【無齡「單親+」討論群】之檔案內容第6點:「基本費用和原本薪水無異:80,000,不扣勞健保。小劇場為額外收費。如果之後有需要增加的服務,可再議!」、第7點:「合約簽訂先以H本人與公司簽約,因為H的舊公司目前暫停運作,新公司正在辦理中,預計八月中過後會有統編,到時候再進行換約!」、「再請兩位看看,我們再來討論!」、「好的,再麻煩出合約了,知道你們下禮拜要遠行,想說先確認好,不要影響到進度!感恩!」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復參兩造嗣於114年7月1日簽訂之本件合作契約,除約定原告應提供之產出成果(除小劇場短影音拍攝部分未列入本件合作契約外,餘均與
上開原告提出合作內容之第1、2、4、5點相同),及約定合作期間:114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雙方若無
異議則可再延展一個月;報酬及付款條件:此次專案合作費用為80,000(未稅)元,其中包含8,000元代扣繳、1,688元補充保費,實際支付原告金額為70,312元,立契約人處並有兩造之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49、219頁)等節,
足證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原告先行提議變更合作模式,表示自己就到114年6月底,並提出合作方案後,由原告填製上開離職證明書,並由兩造簽訂本件合作契約等情,
堪信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就所主張被告片面不法解僱之事實,提出足使本院產生有利於原告心證之事證。
是以,系爭勞動契約乃因原告自願離職而於同年6月30日終止,
堪以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係由被告單方不法解僱所為云云,
洵屬無據。原告復依上開
請求權基礎,循此請求被告系爭勞動契約剩餘期間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共計199,267元部分,自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20,000元部分,亦無理由: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 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 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解僱原告、以假承攬規避勞基法,及持續於社群媒體之發言,損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尊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
經查,
兩造間勞動契約乃因原告提議變更合作模式,表示自己就到114年6月底,並提出合作方案後,由原告自行填製離職證明書後,兩造復簽訂本件合作契約等情,已如上所述,則原告所稱被告有不法解僱及以假承攬以規避勞基法適用云云,洵無理由。而原告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FaceBook粉絲專頁貼文截圖、禾和國際
法律事務所律師聲明函、新聞標題頁面截圖、健保快易通App健康存摺頁面截圖、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及電子郵件、
裁判書查詢系統搜尋頁面截圖、FaceBook粉絲專頁資訊頁面截圖及新聞搜尋頁面截圖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25至354、369至452頁)。然
參諸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中,LINE名稱「無齡Leo」者於114年3月10日在【無齡「單親+」討論群】傳送訊息:「我希望在這三個月內,都先不要對別人透露你在我們這邊工作的訊息。在我們這邊擔任創意總監的人是陳鴻儀,不是作家H,提供的工作內容不需要包含你個人經營多年的資源。」等語(本院卷第369頁),觀之該段文義重點乃為強調並區別任職被告公司者乃原告自身,
而非伊之作家H身分,復未見有何原告所指致伊「長期處於隱形員工」、「形同不見光」文詞,原告據此主張貶損伊人格尊嚴、社會形象云云,
難認有據。又觀之原告所提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114年11月20日禾法字第1141120001號律師聲明函內容,可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王相傑律師係代無齡診所就原告先於114年11月20日清晨在「作家H」Facebook粉絲專頁發文指摘無齡診所涉有違法行為及勞資爭議紛爭,認屬不實言論所為之澄清函文乙節,有該律師聲明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43至348頁);又原告所提新聞搜尋結果截圖內容,分別為LINE TODAY:「借30萬治病卻被
求償60萬?網紅醫怒揭作家H『恩情換造謠』內幕|新頭殼」、CTWANT:「好友撕破臉!作家H控診所非法解僱 女醫怒揭『恩將仇報』:借錢卻被造謠|...」等詞(見本院卷第349頁)可知,乃上開媒體自行撰寫之「標題」顯非被告之行為,且本件原告乃自願離職非如伊所述遭被告不法解僱,已如前述,前開律師函亦未見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自難徒憑此逕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人格尊嚴之不法行為。
原告就此所為陳述及舉證均不足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貶損原告名譽及人格尊嚴行為之心證,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7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勞退條例第1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9,267元、420,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6月5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5年6月5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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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