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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4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金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京普威爾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5830元(計算式:6830元-1000元=5830元)。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之為聲明上訴事所載,其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資遣協議與退股協議為2件,且年度績效獎金是與業績掛勾,而認被告無須加發5個月底薪及年度績效獎金云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雖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無礙上訴人係表明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50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合計1萬6075元(計算式:5830元+1萬245元=1萬6075元),並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逾期不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含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