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劉煒珍
被 告 凱必多亞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USTIN CHARLES GILL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1726元,及附表各編號金額自附表各編號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萬172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9年5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資訊分析師,月薪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被告應於次月15日給付薪資。
兩造約定原告任職滿一年有10日之特別休假;滿2年有15日之特別休假;滿3年起,每年各有18日之特別休假。
詎被告自114年2月起即未給付工資,伊遂於同年6月23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共積欠伊附表所示薪資、
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未付,共計65萬1726元。爰依附表所示之
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利息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薪資條、被告人資公告截圖、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4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次月15日給付工資;復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年度終結後30日內發給特休未休工資、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結清工資(含該年度特休未休工資)、30日內給付資遣費。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其請求被告加計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所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六、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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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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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萬8667元 (113年5月21日至114年5月20日,尚餘7日特休未休) | | |
| | 4萬8000元 (114年5月21日工作滿5年,18日特休未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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