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伍維洪(NG WAI HUNG ANDREW)
即 原 告 張肇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駁回。」核其真意應係對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原判決
主文第一至四項「㈠確認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降職為信用卡業務專員之職務調動處分無效。㈡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上訴人應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9『應給付日』欄所示日期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9『原告得請求工資數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9『
遲延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自113年6月17日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如原判決附表二『每月應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聲明不服。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16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第二至四項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之訴之原判決第二項之價額定之,以上訴人自113年6月起5年內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數,扣除原告已受領之113年6月部分薪資6萬7,588元、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受薪資1,800元共11期、1,500元共5期,及資遺費76萬1,639元,計為720萬3,913元【每月為一期,5年合計60期,計算式:(12萬6,727元×60期)-6萬7,588元-(1,800元×11期)-(1,500元×5期)-76萬1,639元+3,688元+(7,578元×16期)+(7,902元×42期)=720萬3,913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起訴前利息1,70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上訴利益為885萬5,615元(計算式:165萬元+720萬3,913元+1,702元=885萬5,615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
15萬7,7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
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