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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62號
原      告  余嘉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一份,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有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等)、訴訟標的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例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溢扣勞健保、勞退之金額及被告應給付之原因事實、法律上依據),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而應命補正(至如原告本件請求與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同為請求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勞退損失750元、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一份,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原告前自行繳納1,000元,請扣除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