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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62號
原      告  余嘉偉  
被      告  中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前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
  於勞動事件亦有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
  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等)、訴訟標的與訴訟標的相對
  應之原因事實(例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溢扣勞健保、
  勞退之金額及被告應給付之原因事實、法律上依據),且僅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訴訟標的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一份,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今仍
  未依前開裁定補正,亦未補繳裁判費,有上開裁定、本院送
  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據
  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