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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劉立婷  

            高沛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瑿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嘉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應給付總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應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應給付總金額」及「應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雲水軒SPA」經營水療美容事業,伊等分別於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芳療師,約定薪資如附表一「約定工資」欄所示,依約被告就伊等之薪資應於次月5日發放、獎金則於次月20日發放。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民國113年9月份薪資,原告劉立婷即於113年10月7日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高沛芸則於同年月8日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終止。而被告尚積欠伊等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113年9月及10月份工資及獎金、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資遣費,且被告自113年7月起即未為伊等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第19條、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民法第486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起訴狀附表甲「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提繳如起訴狀附表甲「應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積欠工資及獎金、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見本院卷第77頁,因送達生效日114年1月26日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於同年2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及分別為原告提繳如附表二「應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錢給付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姓名
到職日
最後工作日
年資
未休特休日數
約定工資
月平均工資/日平均工資
積欠9月工資及獎金
積欠10月工資及獎金
劉立婷
108年5月9日
113年10月7日
5年4月28日
18.5日
4萬1,200元
4萬5,110元/1,479元
4萬878元
7,743元
高沛芸
109年9月1日
113年10月8日
4年1月7日
20日
3萬9,800元
4萬1,808元/1,371元
3萬5,909元
8,181元
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意旨,「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故原告劉立婷、高沛芸之月平均工資應分別為4萬5,111元(計算式:《28120×6/7+40878+51046+43525+40674+36100+42924×24/30》÷6=45110.8,小數點以下4捨5入)、4萬1,808元(計算式:《27709×7/8+35909+42222+39312+36457+38854+44153×23/30》÷6=41808.3,小數點以下4捨5入),惟原告劉立婷主張其月平均薪資為4萬5,110元,故僅依其主張計算。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姓名
積欠工資及獎金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資遣費
應給付總金額
應補提繳勞退金
劉立婷
4萬8,621元
2萬7,362元
12萬2,048元
19萬8,031元
5,329元
高沛芸
4萬4,090元
2萬7,420元
8萬5,764元
15萬7,274元
5,383元
⒈勞工退休金之提繳,如非全月在職時,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說明,其計算方式為:月提繳工資×提繳率×提繳天數÷30(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原告劉立婷、高沛芸之10月份提繳金額應分別為1648元×7÷30=384.5,1648元×8÷30=43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