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劉曜瑋
被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3,38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18萬3,45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應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機電部主任,約定每月薪資如附表「原告薪資」欄所示,加班費另計。 惟原告於113年12月間偶然發現被告自原告受僱時起即對原告薪資高薪低報,長年來僅替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萬7,600元之級距投保,嚴重損害原告權益,原告遂於113年12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調解,並於同年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被告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 嗣於114年1月2日兩造調解不成立後,被告竟於同年月9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因原告無故曠職3天以上,終止雙方勞動契约關係。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17萬8,451元、特休未休工資4,933元,並請求被告提繳18萬3,45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3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8萬3,45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機電部主任,約定薪資如附表「原告薪資」欄所示,最後實際提供勞務日為113年12月31日 等情, 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勞動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27至28、31至36、39至41頁), 堪信為真實。依原告薪資計算,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萬404元(計算式:〔37,115+37,115+37,413+38,352+41,072+51,357〕÷6=40,404),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萬8,451元部分: ⒈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之年資為8年10月,月平均工資為4萬40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萬8,451元(計算式:40,404元×1/2×〔8+10/12〕=178,4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4,933元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 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 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 ⒉查原告之年資為8年10月,依前開規定,原告應有15日之特別休假,而原告主張其於113年度起算至離職前僅有申請使用特別休假11日,尚餘4日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完畢,應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4,933元(計算式:37,000×4/30=4,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8萬3,45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 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 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 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 提繳或未足額 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 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 ⒉ 經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各如附表「原告薪資」欄所示,依此計算被告應提繳如附表「應提繳退休金」欄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然實際上被告提繳之金額,並未足額提繳,應分別提繳如附表「應補回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是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8萬3,456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規定將原告高薪低報、未據實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害原告權益,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適法。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終止,被告 嗣後於114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欲終止勞動契約, 即屬無據。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故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3,384元(計算式:178,451元+4,933元=183,384元), 及為原告提繳如附表「應補回退休金」欄所示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8萬3,45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4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3,384元,及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原告提繳18萬3,45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給付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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