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原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許子安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於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一一四年度店原簡字第二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之住所地在花蓮,而本事件侵權行為地固在桃園市,但因屬無人死傷之交通事故,證據已經警察機關蒐集完備,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之證據調查便利性已不復存在,
相對人在花蓮縣花蓮市亦設有
分公司,得就近派員處理訴訟事宜,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一條
普通審判籍之規定,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審理較能兼顧
兩造管轄利益、程序利益,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花蓮地院。
(一)相對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哲綸前與相對人訂立車體損失保險契約約定張哲綸繳付保險費後,於保險
期間內,張哲綸或經其許可之人駕駛張哲綸所有、福特六和廠牌、民國一一0年八月間出廠、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車體損壞,相對人就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費用於保險金額範圍內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嗣保險期間內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下午六時十二分許,張哲綸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一號南向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近該路段六三公里處,因前方車輛減速行駛而隨之減速,
適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貨車同向在系爭車輛之後方行駛,竟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貿然緊接尾隨在後致閃煞不及,抗告人所駕車輛前車頭遂猛力追撞系爭車輛之車尾,系爭車輛之車頭並進而向前推撞同一車道前方、訴外人許清瑋所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造成系爭車輛車尾(含保險桿、車燈、後廂、標誌、葉子板、擋風玻璃)、車頭(含保險桿、車燈、引擎蓋、水箱、標誌、葉子板)、安全氣囊、安全帶等均毀損,回復原狀費用為三十四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含工資八萬七千零三十八元、零件二十六萬二千三百三十元),相對人業已全數支付,抗告人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之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張哲綸起訴請求
上訴人給付三十四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本息。
(二)本件相對人係因侵權行為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國道一號北向六十三公里處,位在桃園市平鎮區,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區域內,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抗告人住所在花蓮縣○○市○○○○街○○○○號,此經原審職權查證屬實,且經抗告人
自承在卷,在花蓮地院管轄區域內,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抗告人於相對人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訴時,雖因就學而住宿位在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之學生宿舍替代方案,此經原審職權查證明確,有國立政治大學覆函
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三、八五頁),然被告即抗告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花蓮地院並
非不能行使職權,訴之原因事實(車禍事故)亦非發生在前開臺北市文山區學生宿舍替代方案,本院仍無管轄權;依
首揭法條,本件被告即抗告人住所地法院花蓮地院及侵權行為地法院桃園地院俱有管轄權,本院則無管轄權。
(三)本事件本院並無管轄權,抗告人住所地法院花蓮地院及侵權行為地法院桃園地院俱有管轄權;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立法理由明揭在利於當事人調查舉證;且抗告人事故當時實際居住在臺北市文山區之學校宿舍替代方案,亦始終未陳明並舉證現已返回花蓮之住所居住生活,蓋原審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一一四年度店原簡字第二一號裁定
正本,於同年月在抗告人花蓮住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得付與,係寄存在當地警察機關(見原審卷第九五頁送達證書),原審同年十月十三日之命補正抗告
裁判費之裁定正本,於同年月在抗告人花蓮住所送達,仍未獲會晤本人,而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見簡抗卷第二三頁送達證書),原審二度在抗告人花蓮住所送達裁定正本既從未能會晤抗告人本人,自
難認抗告人現已返回花蓮住所居住生活;又相對人主事務所在臺北市中山區,而桃園地院所在地與臺北市相距不遠,鐵公路交通均甚為迅捷通暢,兩造由臺北市往返桃園地院應訴均無任何不便,反之,往返花蓮地院應訴之勞力、時間、費用負擔則非輕,本院認將本件移送桃園地院,應屬適當。
四、綜上,本事件本院並無管轄權,抗告人住所地法院花蓮地院及侵權行為地法院桃園地院俱有管轄權,其中桃園地院不唯有利於當事人之調查舉證,且兩造往返應訴均較為便利,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桃園地院,
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