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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訴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1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沙欣慧

            林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沙欣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就被告沙欣慧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由被告林建輝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間購屋貸款契約第二十四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沙欣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四十八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就沙欣慧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由被告林建輝給付之。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沙欣慧於一0六年八月十八日邀同被告林建輝為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購屋貸款契約,約定由沙欣慧向原告借款六百三十五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同年九月一日起至一三六年九月一日止共三十年,前三年按月付息,自第四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前二十四個月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三四五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六四五機動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貸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二十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沙欣慧並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一一四年四月一日止,尚積欠五百四十八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及自一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爰依雙方間契約購屋貸款契約、保證約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屋貸款契約、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購屋貸款契約、保證約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