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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訴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張恬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4,496元,及其中新臺幣986,101元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與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動用借款,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限,利息按年利率16.25%計算,延滯利率為年利率20%,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僅請求年利率15%。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064,496元(=本金986,101元+已到期利息78,395元)未還,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宣告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