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恬嘉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4,496元,及其中新臺幣986,101元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與伊(原名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動用借款,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限,利息按年利率16.25%計算,延滯利率為年利率20%,因銀行法
第47條之1規定僅請求年利率15%。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064,496元(=本金986,101元+已到期利息78,395元)未還,爰依系爭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宣告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