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24號
原 告 錞優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劉芬怡
吳玉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芬怡之配偶
暨被告吳玉裡之子即訴外人吳建陽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與原告簽訂分期清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承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000元,同意自104年7月22日起至107年12月22日止每月至少清償30,000元,被告劉芬怡、吳玉裡並為吳建陽之連帶
保證人簽名於系爭契約。吳建陽僅於103年12月31日給付30,000元,原告起訴請求吳建陽給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17號民事判決吳建陽應給付原告1,228,164元及自10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07年10月1日以
存證信函分別通告被告劉芬怡、吳玉裡於5日內敦促吳建陽清償,否則即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原告
迄今仍未獲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8,164元,及自10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劉芬怡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惟提出
答辯狀謂:被告劉芬怡與吳建陽已於105年間
離婚,當年吳建陽將文件帶回家要求家人簽名,被告劉芬怡僅於被動情況下簽名,並未參與任何協商、借款或簽約過程,亦未取得任何借款利益,該債務不應由被告劉芬怡負擔等語。被告吳玉裡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即分期清償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1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吳玉裡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被告劉芬怡雖以前詞置辯,惟
自認簽名於系爭契約上,即應依系爭契約
所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縱其後與吳建陽離婚,亦不影響依系爭契約所應負擔之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28,164元及自10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