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鄭俊隆
被 告 顏敬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玖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肆拾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41頁),故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7月17日起至115年7月17日止,分期清償,伊已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利息自撥貸日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計算,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05%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4.78%(即1.73%+13.05%)。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4月16日,即未依約清償,計尚欠5萬2,508元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78%計算之利息(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
㈡被告復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於113年7月26日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26日起至120年7月26日止,分期清償,伊已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05%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4.78%(即1.73%+13.05%)。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3月25日,即未依約清償,計尚欠47萬1,395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8%計算之利息(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
㈢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