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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訴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鄭俊隆  


被      告  顏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玖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41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17日起至115年7月17日止,分期清償,伊已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利息自撥貸日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計算,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05%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4.78%(即1.73%+13.05%)。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4月16日,即未依約清償,計尚欠5萬2,508元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8%計算之利息(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
 ㈡被告復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於113年7月26日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26日起至120年7月26日止,分期清償,伊已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05%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4.78%(即1.73%+13.05%)。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3月25日,即未依約清償,計尚欠47萬1,395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8%計算之利息(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
 ㈢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計算期間
1
小額信貸
5萬2,508元
5萬2,508元
14.78%
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7萬1,395元
47萬1,395元
14.78%
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52萬3,9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