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怡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至逾期二百七十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90,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9年5月4日止,自撥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月4日為繳款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
遲延利息外,並得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收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成計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原約定借款利率2成計收,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被告對原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112年5月4日將系爭借款撥付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於114年3月4日不依約清償本息,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461,293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之利息與270日之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關係請求清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1,293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1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之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幣存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