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淯發有限公司
李承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捌仟捌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7、19、21、23、25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
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淯發有限公司(下稱淯發公司)前於民國113年8月8日經解散登記,被告詹碧儀、李承恩為被告淯發公司之股東,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卷第43-49頁)為憑,
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被告詹碧儀、李承恩為被告淯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又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淯發公司於113年4月24日邀同被告詹碧儀、李承恩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書,
嗣被告淯發公司於113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共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均自113年4月29日起至118年4月29日止,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72%,合計年息2.22%);如就本金或利息不依約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淯發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13年7月29日止,經抵銷存款後,尚積欠257萬8,80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詹碧儀、李承恩為該借款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
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催告函及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一、二年定儲機動利率、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卷第17-39頁、第67-73頁)為憑,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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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 | |
| | | | | 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