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謝豐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柒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以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
清償借款之訴有
管轄權。
二、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4,7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500元。嗣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4,7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有民事補正狀(見卷第43頁)在卷可稽。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兩造並簽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月6日起至119年1月6日止,共分8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125%浮動計息,並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6日止,尚欠本金合計594,7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約定書、存款利率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為證,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認諾者,應本於其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
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就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債務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稱:對原告請求金額及利息
認諾等語在卷(見卷第48頁),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
認諾,自應本於被告之
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
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表:(均為新臺幣/民國)
| | |
| 前開本金自113年2月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72%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前開本金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845%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