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原 告 金士傑
被 告 蘇垣傑
吳姵君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吳祖寧律師
彭繹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附近(見卷第1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乙○○為被告,聲明請求乙○○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9頁)。嗣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追加甲○○為被告(下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名),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19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均與其起訴主張之配偶權遭侵害一事,可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乙○○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乙○○於民國111年9月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因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在家中無意間發現甲○○於113年11月19日前往醫院墮胎所簽署之患者同意書,經追問甲○○,甲○○始坦承藉由線上遊戲認識乙○○,雖將其已婚身分告知乙○○,然被告仍於113年下半年至113年11月19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旅館發生1次性行為並致甲○○受孕後墮胎,
被告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對於已婚男女正常交往之界線,並嚴重破壞原告與甲○○間家庭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侵害原告享有配偶權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自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以:我國憲法規範對於婚姻與家庭、婚姻之定義與内涵及性價值觀均有所變遷,由以往強調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保障功能,變遷至重視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人格自主(包含性自主決定權),
是以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保障之權利。另原告未經甲○○同意,擅自破解甲○○之手機密碼,並登入後擷取被告之聊天紀錄,嚴重侵害甲○○之
隱私權,該部分應無證據能力;縱認有證據能力,亦應審酌原告竊錄之行為,酌減其慰撫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甲○○手機翻拍其以通訊軟體與乙○○對話之照片,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
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
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
態樣違反
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雖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翻拍其手機中以通訊軟體與乙○○對話之照片(見卷第59至87頁)等語。
惟甲○○並未舉證原告係以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他人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亦非持續、長時間地不法侵害隱私權,復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則在考量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
配偶權及甲○○隱私權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
比例原則,甲○○之隱私權於原告
身分權受侵害之情形下應
適度退縮,否則無異以
證據法則排除、拒斥原告依民法所受保障之實體權利,故此部分證據應得據以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是甲○○上開辯稱,尚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⒈
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6日與甲○○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兩人卻仍於113年下半年至113年11月19日前某時發生1次性行為,致甲○○受孕後墮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患者同意書、原告與甲○○之對話紀錄、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醫療費用收據、安諾婦產科家醫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為證(見卷第13-22、59-87、90、93、137-140頁),且為甲○○所不爭執,而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真。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⒊甲○○雖辯稱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等語。然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次按權利可分為財產權與非財產權,非財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與身分權。身分權乃存在於一定身分關係上之權利,非在於支配他人,負有一定之義務,具倫理性,與人格權有密切關係,身分權係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而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該規定將人格法益(第1項)與身分法益並列,明定關於侵害人格法益之慰撫金請求的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法益(第195條第3項),乃因身分法益(如配偶權、親權)亦具有人格性質。即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甲○○此部分辯稱,難以憑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下半年至113年11月19日前某時發生1次性行為,業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真實,復衡以一般生活之經驗,被告間上開行為,對原告與甲○○之婚姻圓滿狀態確已產生不良影響,原告亦陳明已於114年7月28日離婚(見卷第278頁),則被告上開行為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也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足堪認定。 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在彩券行任職,月薪約7萬元至8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甲○○擔任保險人員,月薪約2萬元至3萬元,乙○○在工程公司任職,年薪約20餘萬元,此有原告及甲○○之陳述、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卷第278頁、限閱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時間長短、次數,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方式,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5萬元為相當,則原告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45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繕本於114年6月13日送達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卷第159頁),是原告請求乙○○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4年6月14日起算;另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繕本於114年6月6日送達甲○○,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卷第143頁),則原告所得請求甲○○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4年6月7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5萬元,及乙○○自114年6月14日起、甲○○則自114年6月6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甲○○聲請及為衡平乙○○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分別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