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原訴字第36號
原 告 楊怡君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靖淳
童政宏
被 告 陳富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陳建州為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6號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源森,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4年10月21日變更為陳建州,並經
主管機關於同日變更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14年10月21日函
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審原上易字第6號卷第35-36頁)。
是以本件依法應由陳建州為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