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原 告 普魯托斯數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顏伯勳律師
被 告 徐張榮域
訴訟代理人 王逸頎律師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
被告之住、
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
合意管轄條款,與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
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
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
經查,原告係以一般投資業、創業投資業、租賃業、農產品整理業、作物栽培服務業、農作物栽培業及其他農業等為業之法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原告公司所營事業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係住居花蓮縣之自然人,為原告
起訴狀所載明。原告提出
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簽訂之合作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雖約定因該合約而起或與其有關之爭議皆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約定),
惟系爭合約書全文、簽約人甲方即原告之統一編號及地址均為電腦打字而成,簽約人乙方之身分證字號、姓名及地址為手寫文字,且無任何增刪修改之痕跡,足見系爭合約應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定型化契約,簽約
相對人之被告於訂立契約時,就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現因系爭合約涉訟,依系爭約定即須赴非其
住所地之本院應訴,其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於程序上受有不利益,而原告以投資、租賃、作物栽培服務等為業,其起訴主張兩造為共同合作種植農產品及經營位於花蓮縣之農場(下稱系爭農場)而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並約定被告應隨時與原告討論開發種植、經營系爭農場並共同承擔責任,原告至系爭農場即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應訴並無不便,系爭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之初聲請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