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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      告  時尚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喬㳖  

被      告  林佶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5,49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林佶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3,5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54%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林佶樺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萬5,4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林佶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佶樺如以新臺幣74萬3,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卷第17及23頁)約定,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嘉祥,並由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127至131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時尚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時尚廣告公司)於110年9月8日邀同被告林佶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7年9月9日止,利息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其後改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155%機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3.875%),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改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時尚廣告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3年7月8日,期後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同到期,今尚欠借款本金85萬5,4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時尚廣告公司自應負清償之責,並應由被告林佶樺與被告時尚廣告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又被告林佶樺於111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7年2月15日止,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期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並自111年3月15日起開始繳付(現為週年利率2.295%),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林佶樺僅攤還本息至113年7月14日,期後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同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74萬3,5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林佶樺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央行C方案用)、授信約定書、履行企業社會責任承諾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為證(見卷第11頁至第31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