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滿昌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賴欣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參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貳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
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滿昌有限公司(下稱滿昌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白曉雲為清算人,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3年12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94227號解散登記
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股東同意書在卷
可參,是
本件應以清算人白曉雲為被告滿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滿昌公司於112年12月1日邀同被告白曉雲、賴欣慧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滿昌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契、信用卡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契約、
買賣契約、
損害賠償及其他之債務,以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為限額,與被告滿昌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滿昌公司於112年12月5日簽發借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4,0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7年12月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計算。
詎被告滿昌公司未按期繳款,
迄今尚欠4,123,65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滿昌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白曉雲、賴欣慧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8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
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
開庭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滿昌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白曉雲、賴欣慧為被告滿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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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